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486號
TPEV,101,北簡,14486,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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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住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2號2樓
被   告 戴上傑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48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24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 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8條之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24日核撥貸款起 至94年3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160,935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 詢、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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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