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476號
TPEV,101,北簡,14476,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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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被   告 李秀鶯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徐明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4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連帶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輝於民國86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李秀鶯為 附卡人,與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之信用卡,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業於90年10月11日經 財政部准予將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原告承受,經查,被告2人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財政部90年10月11日台財 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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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