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5號
原 告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住同上
被 告 李玉龍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4號十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4條(下稱經營契約,本院卷第50至53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98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每日千分之一 違約金。
㈠訴外人雙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輝公司),將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8年6 月22 日核准汽機車過戶登記並核發新行車執照與原告,兩造於同 日簽訂經營契約,並將新行車執照交與被告,被告所有車輛 仍繼續使用車號000-00牌照營業。原告同時通知被告,雙輝 公司對於被告於98年6 月21日前之債權讓與原告,不另製作 會計帳卡。而被告嗣後亦至原告營業所付款,可知,原告已 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並再以本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依經營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 方(即原告)行政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行 費)」,及因經營所生必要費用如保險費、停車費、驗車費 、罰單等。被告本應每月繳款一次,並於繳款時至原告營業 所,閱覽帳卡並核對帳目,如對原告帳卡記載內容有異議, 應當場提出,否則視為承認原告會計帳卡內容,並負全部清 償之義務。並口頭約定如當月應繳納金額,被告僅一部清償 ,未清償之部分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職業駕駛人,於契
約關係存續中,竟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1 項 之規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致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7 月14日以北市○○○○○○○○○○○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並於原 告繳納罰鍰後,自99年7 月14日起(裁決日)註銷原告所提 供車號000-00號汽車牌照,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依雙方簽 定前開經營契約書第2 條後段約定,「…. 乙方車輛應依行 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被 告卻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契約義務,致原告提供之牌照遭主管 機關註銷,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 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原告遂於99年9 月16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於民國99年 9 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雙方靠行契約已溯及99年7 月14 日給付不能時解除。被告於鈞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647號返 還牌照事件,101 年5 月9 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將 車號000-00號牌兩面返還原告,原告則撤回該訴。依民法第 267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 99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期間對待給付之行費每月 1,200 元及違約金。
㈢依原告製作會計帳卡記載,靠行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尚有下 列債權額被告「未」清償(起訴狀記載已清償者,略): ⒈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向雙輝公司借款2 萬元,債權由原告概 括承受。約定自98年7 月份起每月給付5000元,此部分未依 約給付。
⒉被告車輛維修費:合計10,500元
維修日期98年7月2日維修單號A006600:2,100元 維修日期98年9月4日維修單號A020016:3,300元 維修日期99年2月2日維修單號A008456:1,600元 維修日期98年4月16日維修單號A021255:3,500元。 ⒊保險費:
98年5月14日至99年5月13日任意險4,627元 99年5月14日至100年5月13日強制險2,421元 99年5月14日至100年5月13日任意險5,308元 100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13日強制險2,230元 100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13日任意險7,088元 ⒋罰單及停車費:合計3,470元。
98年10月21日單號RB0000000:金額900元 98年10月26日單號AN0000000:金額600元
99年2月1日單號000000000:金額1,300元 99年3月27日單號708958:金額70元 99年8月21日單號048574:金額75元 100年1月22日單號350246:金額525元 ⒌行費:在牌照98年4 月13日被註銷到101 年5 月9 日返還原 告之日止,請求賠償相當於行費的損害賠償共13,4240 元。 行費性質是原告的行政管理費,不是使用牌照的代價。 ⒍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共76,106元。 ㈣被告於98年7 月9 日給付7,100 元、於98年10月10日給付 5,000 元、於98年12月10日給付2,000 元、於99年1 月2 日 給付3,000 元、於99年2 月11日給付2,000 元、於99年10月 19日給付4,000 元清償一部債務。被告尚欠原告151,690 元 。
三、被告則以:合約約定如果沒有驗車,就可以終止契約,我每 月繳行費1,200 元給原告,罰款應該由原告負擔。否認有口 頭約定違約金按日計算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99年牌照已 吊銷為何還有保險費。維修費我還沒付的部分我願意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約定每月應給付 原告行費1,200元,將新行車執照交與被告,被告所有車輛 仍繼續使用車號000-00牌照營業。原告同時通知被告,雙輝 公司對於被告於98年6 月21日前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因被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號000-00汽車牌照於99年 7 月14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有該所99年7 月14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於99年9 月16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經營契約及催告返還欠款,該函於99年9 月 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6頁及反面)。
㈣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返還牌照,於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647 號返還牌照事件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將 車號000-00號牌兩面返還原告,原告則撤回該訴。業經調閱 該卷核閱明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51,690 元,分別審酌如下: ㈠受讓雙輝公司之借款債權2 萬元: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捺 印之會計帳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屬有據。 ㈡被告車輛維修費合計10,500元未付清,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 確認估價保險單4 張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此部分為認
諾判決。
㈢保險費部分:原告提出保險單及繳費收據為據,經一一查核 後,其中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3日任意險,原告實 際代繳金額為4,82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088 元,僅能就 實際代繳之費用予以准許之;其餘98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 13日任意險4,627 元、99年5 月14日至100 年5 月13日強制 險2,421 元、99年5 月14日至100 年5 月13日任意險5,308 元,以及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3日強制險2,230 元 ,均核相符,總計原告業已代被告繳納保險費19,406元,被 告尚未支付。被告雖質疑車牌註銷後為何還有保險費云云, 然而被告車輛並未報廢,如仍違規上路確實仍有行車風險, 是原告主張若發生事故仍有賠償責任而續辦保險等情,尚屬 可採,被告所辯,不予採之。
㈣罰單及停車費合計3,470 元,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各3 張、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3 張影本附卷為憑,被告違法自應負 擔罰款及繳納停車費。被告辯稱每月繳納行費1,200 元,故 罰款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實乏依據,且行費與罰款本屬二事 ,自不能互相抵扣之,其所辯顯不足取。
㈤行費:原告主張在系爭牌照98年4 月13日被註銷到101 年5 月9 日返還原告之日止,請求賠償相當於行費的損害賠償共 13,424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 及計算方法(依原告提出之證物7 明細表所示,原告誤將購 車款9 萬元列計行費中)。審酌每月1,200 元之行費,係兩 造約定系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原 告自承並非使用牌照之代價,然而原告業已於99年9 月16日 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9 月17日送 達被告而生效,則兩造經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後,原告自無 請求行費之依據。至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該終止契約實為解除 契約之意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蓋終止與解除本為不相同之 法律關係,原告於存證信函載明「終止」二字,即已發生終 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自無嗣後再已起訴狀改為解除契約之餘 地。本件固然係因被告未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使原告提供之 牌照被註銷,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契約,但 經營契約既已終止,並無因終止原因之不同而有不同結果。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行費為98年4 月13日起至99年9 月17日 止,共1 年5 月4 日之行費合計20,560元(以每日40元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共76,106元,並無依據: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如當月應繳納金額,被告僅一部清償
,未清償之部分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雖主張:被告本應每月繳款一次,並於繳款時至原告 營業所,閱覽帳卡並核對帳目,如對原告帳卡記載內容有異 議,應當場提出,否則視為承認原告會計帳卡內容云云,然 而遍查兩造之經營契約中,並無相關條款之約定,原告單方 所記載之會計帳卡仍應依契約行之,而非自行任意加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不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欠繳之金額合計為73,936元,扣除被告於98 年7 月9 日給付7,100 元、於98年10月10日給付5,000 元、 於98年12月10日給付2,000 元、於99年1 月2 日給付3,000 元、於99年2 月11日給付2,000 元、於99年10月19日給付 4,000 元等,清償部分債務,迄今尚欠50,836元。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50,836元未付,因原告業已於99年9 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款,已生催告效力,從而 ,原告依經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36元及向後自 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 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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