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2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寶猜於民國89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1 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7日止,惟鄭寶猜自90年10月3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18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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