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053號
TPEV,101,北簡,14053,201212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住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88號10樓
被   告 王雪英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0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 7 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9年11月24日、90年11月13日及93年 5月26日與其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截至95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25,312元,及其中本金204,83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 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6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