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區
被 告 張昭宏 籍設臺北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9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423元及其中 110,184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 金額及違約金、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6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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