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秦妤 住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88號3樓
被 告 王雪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9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13日與其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101年9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 190,810元(內含本金 93,76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97,043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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