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806號
TPEV,101,北簡,13806,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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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0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KYOCERA廠牌KM-C3225E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PJP7Z00097,含送稿機、鐵桌、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與原告簽 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由原告 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KYOCER A KM-C3225E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臺(機號PJP7Z00097,含 :送稿機、鐵桌、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後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 新臺幣(下同)2,993元。詎料,被告自101年2月(第34期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未果,構成系爭契約所定 終止契約事由,依契約第9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系 爭租賃物,惟迄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KYOCERA廠牌KM-C3225E彩色數 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PJP7Z00097,含:送稿機、鐵桌、 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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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