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住同上
被 告 蘇崇權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2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 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121,597元及其中109,257
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
(二)被告於93年2月2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 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 19.929%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 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32,680元帳款未付。 (三)綜上,中華銀行於94年 8月1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 5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6元
合 計 1,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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