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陳佳慧
被 告 劉建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5年5月2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87,240元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 240元,及其中348,119元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之金額,再者,本件債權之發 生係自95年5月起算,至今已逾5年,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請 求按年息20%計算並無依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原告所 發行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87,240元( 含本金348,119元、利息31,108元、手續費2,013元及逾期滯 納金6,000元)未清償等語,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㈠、按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合意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95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之月結單,可 知被告於95年10月18日繳款11,42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就被告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 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2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固以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於 95年10月18日尚有清償債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月結單在卷 可稽,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上項金額曾加以爭執,堪認被 告已有承認積欠原告因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之意思,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應 重新起算15年,故被告所積欠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債權 部分,應至110年10月17日始完成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01 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 章1枚可稽,則被告抗辯其積欠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債 權387,24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應提出簽單證明云 云,即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等 語,其起算之時點即自96 年4月28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前1日即96年9月24日止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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