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433號
TPEV,101,北簡,13433,201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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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33號
原   告 邱佳旺
被   告 吳潤壹
訴訟代理人 吳運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上開 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4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 許,無理由用腳踹系爭汽車車門,造成車門凹陷,經鄰居告 知原告到場,希望被告道歉,被告不願道歉且口出惡言挑釁 ,更對目擊鄰居以三字經威脅之,謊稱非其所為,期間被告 取出小武士刀揮舞逼近原告作勢逞凶攻擊,原告為保護自己 方出手抓握被告雙手抵擋之,兩造發生拉扯推擠過程中,造 成雙方互有抓痕,經報警處理及驗傷,原告因不想浪費社會 資源故未提傷害告訴,卻被被告反告經易科罰金22,000元, 造成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難。原告受此不法對待,身心異 常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項目:系爭車輛損害5 萬元、被告公然侮辱及事件本身形成 原告終日奔走法院之精神賠償5 萬元、被告公然持械攻擊產 生原告身體傷害5 萬元、公然挑釁無視執法人員致原告身心 受創5 萬元、原告事發後長期於家中養傷調息造成工作空窗 期,以月薪25,000元計算8 個月共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係拉被告出門毆打所致,另原 告並非系爭汽車車主,原告將他人汽車置於何地,被告不負 保管責任,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受有何損害,又與被告無直 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內容為其虛構,未經合法調查,原告



在刑事程序承認有拉扯被告、打人行為,被告並無毀損汽車 何來道歉,且原告所稱之目擊證人為一起打人者,其主張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99年8 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原告表示聽聞被告以腳踢系爭汽車車 門,心生不滿上前理論,兩造發生爭吵互相拉扯,原告因 出手掐住被告脖子及拉扯其雙手,致被告受有頸部、前胸 、手臂多處挫傷及瘀紅等傷害,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317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原告傷害罪,處拘 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系 爭刑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一節 ,惟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邱瑞麟,原告非所有 權人之事實,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33號偵查卷宗 (下稱系爭偵卷)內之車輛資料查詢單可參(見該卷宗第 38頁),縱被告有損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 為所有權人邱瑞麟而非原告,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 證被告有損壞系爭汽車致其支出5 萬元等節,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害5 萬元,顯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持小武士刀揮舞逼近原告作勢逞凶攻擊,其為保護自己 出手抵擋被告致受有傷害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事發



當時情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在場者即原告之兄邱佳福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否認有踢車門,原告即上前欲拉被告出 面說明清楚,被告堅持不願,被告即與原告發生拉扯;拉 扯時並沒有持任何凶器,後來被告跑回家持一把尖刀出來 作勢揮舞但沒有傷到任何人,原告隨手拿掃把防衛;伊當 時沒看到現場有人流血受傷等語(見系爭偵卷第22頁); 在場者即原告之子邱瑞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否認有踢車 門並胡言亂語,挑釁原告動手打他,原告上前欲拉被告出 面說明理論,被告堅持不願,雙方發生拉扯;雙方拉扯時 並沒有持任何凶器,後來被告回家中持一把刀出來作勢揮 舞,但沒有傷到任何人,原告隨手拿掃把防衛等語(見系 爭偵卷第26、27頁);被告之母徐培耕則於偵查中證述: 伊只看到原告拉被告,邱佳福罵得很兇等語(見系爭偵卷 第50頁);再觀諸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下樓叫被告出來 ,後來把他拉出來,伊拉他手,與他拉扯,他不出來進去 拿刀子,伊叫蔡姓男子照相,被告就把刀子放在後面,可 能是被告的弟弟把刀拿走,被告一直叫囂等語(見系爭偵 卷第49頁);核邱佳福邱瑞麟均為原告親屬,尚無刻意 偏袒被告之情事,由其等證述內容可知,係原告因車損糾 紛欲將被告拉出,兩造才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並無人持 凶器,被告返家持刀一事係發生在雙方拉扯之後,被告亦 未以刀傷及原告等事實,且由原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 係其欲拉被告出來,其後被告返家持刀,該刀隨後即被他 人取走等情,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持刀作勢攻擊,其為抵擋 才發生推擠致受有傷害,或被告公然持器械致其傷害等節 ,均與上開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上開所述為 真正。再參酌原告所提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 頁)雖記載其於99年8 月14日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 ,惟上開傷害程度核與拉扯可能發生之狀況相當,兩造發 生拉扯之原因又係原告主動欲將被告拉出所致,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其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尚非可採。(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然侮辱、造成其終日奔走法院、公然挑 釁無視執法人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節,惟就被 告有何侮辱原告之言語及情節、是否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等節,均未為相當之證明,觀諸系爭刑案證人之證詞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侮辱原告之言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目 擊鄰居飽以三字經威脅、無視執法人員等情,無論是否屬 實,原告既非受害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而至法 院開庭為兩造主張權利之方式,況本件訴訟為原告所提, 請求被告就此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事



發後長期在家養傷調息,請求8 個月工作損失20萬元等節 ,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傷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從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擦傷」 之傷害程度,亦與其主張需休養無法工作8 個月一節顯不 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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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