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
被 告 戴廣莉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李慧南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戴廣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慧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廣莉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被告李慧南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169元及 其中42,642元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 、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廣莉邀同被告李慧南為附卡持有人,於民 國88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正、附卡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戴廣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李慧南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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