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
被 告 彭宣堯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宣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426 元,及 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01 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26 元,及自95年3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490,000 元, 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5 年,約定借款利息 按年息12%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 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348,426 元及自95 年3 月27日後之利息,暨95年4 月28日後之違約金未付,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試算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分類廣告費收 據、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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