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黃仙良
輔 助 人 黃琡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街 00號,而其輔助人黃琡媚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路000巷00 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依被告輔助人黃琡 媚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所傳真提出之宣告狀所示,其因生 病無法且無意於本院應訴(並表明非被告要約即能拘束被告) ,則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被告及被告輔助人 住所地處應訴最稱便利。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之輔助人自得以宣告狀表明其不欲於本院應訴,並 得認其宣告狀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與被告共同住所地管轄 法院之旨,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及輔 助人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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