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
原 告 李勝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執原告與訴外人朱錦富所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92年5月8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8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 息自遲延日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57082號核發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被告執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訴外人美麗 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樂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扣押、移轉命令。惟原告於96年9 月迄101年1月期間,計陸續還款99,096元,被告聲請執行金 額應扣除前述清償部分,又原告每月薪資除需負擔房租及銀 行債務協商還款金額外,尚須作為扶養家中殘障兒子之扶養 費用,且依美麗樂公司規定,若原告對美麗樂公司之薪資債 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需離職。綜此,原告請求 以無息還款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 對美麗樂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朱錦富日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 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車輛 價金427,195元,契約期間自92年6月8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 ,每月應給付9,800元,渠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詎朱錦富迄93年4月5日止,僅給付本金98,000元,迄今尚
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329,195元【計算式:427,195元- 98,000元=329,195元】,且朱錦富自93年4月6日起即有遲 延緩款之情形,依約應自斯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綜上,爰將朱錦富積欠被告之本金、約定利息及 應付遲延利息扣除拍賣車輛金額、原告繳納之金額及被告因 強制執行而受償金額,朱錦富至今仍積欠被告221,122元, 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欠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朱錦富日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汽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車輛價金 427,195元,契約期間自92年6月8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每 月應給付9,800元,渠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 告執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被告對美麗樂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101年度司執字 第89789號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汽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57082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全 部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 月迄101年1月期間,計陸續還款99,096元,被告聲請執行金 額應扣除前述清償部分,並請求以無息還款方式清償對被告 之債務,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清償之數額為何?原告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9月迄101年1月期間,計陸 續還款99,096元,被告聲請執行金額應扣除前述清償部分 等語,並以薪資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4頁 ),然將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匯款證明及收據合計後
,原告償還之金額應僅為93,041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 99,096元。且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被告業已將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收據 金額逐項扣抵,而被告所計算沖抵之清償債權金額為 131,206元,業已高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繳款證據 總額。是以,上開債權經計算扣抵原告清償之金額後,被 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21,122元,且被告亦自承原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211,12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897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1,122元, 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請求以無息還款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等語,然依原告與朱錦富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者,是兩 造既已約定,且該約定亦未超出法律所定之最高利率,原 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約定給付利息,故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扣抵原告薪資及清償數額共131,206元後,原 告僅就剩餘之211,122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11,122元,及自101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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