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友澤
被 告 方師銘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318巷1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8日為訴外人方謙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連帶 保證人,詎訴外人方謙蓓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2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4,09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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