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824號
TPEV,101,北簡,11824,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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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原   告 劉芷彣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何劉月春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黃慧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炳光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芷彣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劉月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34 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 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害時,應負 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又司法院二 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二號解釋稱:「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 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 ,仍不喪失追索權」,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似不 以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況支票在票載發 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復為票據法第1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票載發票日與履行期限之作用,實質上並無 差異,被告公司既為拒絕往來戶,付款銀行對被告公司簽發 之支票當然拒絕付款,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前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劉芷彣部分:原告劉芷彣持有被告台 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易健公司)、被告黃慧 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詎屆期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提示付款,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 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1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何劉月 春部分:原告何劉月春持有被告台灣易健公司、被告黃慧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附表二編號詎屆期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付款,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遭退票未獲兌現,詎屆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 付款,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未獲兌 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又附表二編號之支票雖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已退票 數次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 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0 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提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一、二之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係因訴外 人易健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健美公司)向訴外人何晉宇 租賃房屋,本應由易健美公司蓋用大小章,嗣因易健美內部 員工疏失,誤於系爭支票蓋用被告台灣易健公司之法人印章 後交付何晉宇,再者,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為易健美公司, 並非台灣易健公司,因此被告台灣易健公司並無簽發系爭支 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自不應由被告 台灣易健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珊為共同 發票人,惟系爭支票上黃慧珊之印文緊鄰台灣易健公司印文 之後,客觀上應為發票人台灣易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意, 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另,依據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必須作付款之提示,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附表未到期未提示之支票,不得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 求給付票款,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並未向被告查詢是否得以兌現,且原告與被告並無交



易往來,訴外人何晉宇違約未將房屋交付,亦未將支票返還 易健美公司,原告應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 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5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發票人台灣易健公司將支票應記載事項填 寫完畢,該票據即可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告固 抗辯系爭票據為內部公司小姐誤蓋被告台灣易健公司之法 人印文,系爭支票為支付訴外人何晉宇與易健美公司之間 之租賃契約云云,惟票據本具無因性,原告與被告間亦非 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詳如後述,倘發票人疏未使用原留印 鑑,付款金融機關因無從辨認該支票是否發票人簽發,將 拒絕付款而使支票退票,惟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之支票, 發票人之發票行為仍然有效,執票人自可行使追索權請求 發票人付款。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需用何印 章始生效力,金融實務上要求發票人須使用原留印鑑,只 是作為辨識支票是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而決定是否支付 票款,故被告抗辯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 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 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由訴外人何 晉宇背書轉讓訴外人陳秀環後再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知 悉被告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且取得系爭支票以無對價或不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揆諸上開判決,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查,據訴外人何晉宇即系爭支票 之前手證稱:「(法官)當初轉讓系爭票據給原告劉芷彣 、原告何劉月春的原因為何?(證人)原告劉芷彣附表一 之支票,此人我不認識他,當初背書是交給房東陳秀環。 原告何劉月春附表二之支票,我都是交給房東陳秀環。上 開支票開票原因皆是為繳納房租。」等語,是原告自第三 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被告 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為惡意,被告應就原告知悉原因關 係之瑕疵為舉證,再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自無權處分 人處取得又並非對價,被告泛稱原告知悉被告與前手間存 有抗辯事由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卻並未 就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為主張及舉證 ,自不得以之對抗。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執 票人即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是縱原告前述辯稱為真,被告 亦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應 承受前手之瑕疵乙節,並未加以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三)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所明 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 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 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 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 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



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 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 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 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 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 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判決可參。又「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 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羅俊雄印、謝順育印 ,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被上訴人(即羅俊雄、謝順育)之蓋章,係為中太公 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參見最高法院著有 69年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
(四)查被告黃慧珊原為被告台灣易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 101 年3 、4 月間變更為羅炳光,此有被告台灣易健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 頁 )。再者,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觀之,依 序為台灣易健公司印、黃慧珊即被告印,自其全體蓋章形 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足認 被告之蓋章,係為被告台灣易健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 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故縱被告未載明代理之旨,仍不得 遽以要求被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認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尚嫌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易健公司既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系爭支票,俱無從以票據法之抗辯對抗原告,再者,又發 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 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既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 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本件原告就附表二編號8 至12之支票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一)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芷彣 新臺幣81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易健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劉月春新臺幣324 萬元,及自附表二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AA0000000│ 101年1月5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0頁)│
├──┼───────┼────┼─────┼──────┼──────┼─────┼───────┤
│ 2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2月5日│ 101年2月6日│ AA0000000│ 101年2月6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0頁)│
├──┼───────┼────┼─────┼──────┼──────┼─────┼───────┤
│ 3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6日│ AA0000000│ 101年3月6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1頁)│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3日│ AA0000000│ 101年4月13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2頁) │
├──┼───────┼────┼─────┼──────┼──────┼─────┼────────┤
│ 2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1年5月5日│101年5月7日 │ AA0000000│ 101年5月7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3頁) │
├──┼───────┼────┼─────┼──────┼──────┼─────┼────────┤
│ 3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11日│ AA0000000│ 101年6月11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4頁) │
├──┼───────┼────┼─────┼──────┼──────┼─────┼────────┤
│ 4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7月5日 │101年7月5日 │ AA0000000│ 101年7月5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5頁) │
├──┼───────┼────┼─────┼──────┼──────┼─────┼────────┤
│ 5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6日 │ AA0000000│ 101年8月6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26頁) │
├──┼───────┼────┼─────┼──────┼──────┼─────┼────────┤
│ 6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AA0000000│ 101年9月5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71頁) │
├──┼───────┼────┼─────┼──────┼──────┼─────┼────────┤
│ 7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 AA0000000│ 101年11月5日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見卷第102頁) │
├──┼───────┼────┼─────┼──────┼──────┼─────┼────────┤
│ 8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5日│ AA0000000│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9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5日 │ AA0000000│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5日 │ AA0000000│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AA0000000│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
│  │黃慧珊、台灣易│國泰世華│ │ │ │ │ │
│ │健國際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270,000元│ 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 │ AA0000000│ │




│ │公司 │台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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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95元
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42,17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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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易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健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