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劉善謙 住同上
林程佳 住同上
被 告 謝勝峰 住臺中市○區○○路○○○之○號○樓
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 書第4項第5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代 償金貸款契約,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 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
合 計 3,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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