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563號
TPEV,101,北簡,11563,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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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56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鄧宛琳
      顧心吟
被   告 廖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5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銘芳於民國90年2月1日向訴外人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 間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渣打銀行審核並 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 第4條,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並約定持卡 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 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14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 尚欠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5,876元(其中消費款195,24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 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已取消附卡,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及欠款均為前 夫李銘芳所做,目前要獨自扶養三個小孩,經濟能力實有困 難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銘芳於90年2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 分公司間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渣打銀行 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條款第4條,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並約 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 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14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 ,迄今尚欠共積欠205,876元(其中消費款195,243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渣打 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 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業時 報公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資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2 3頁、第25頁、第42頁至第50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正卡持有人 即訴外人李銘芳所負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說明如 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 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 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 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 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該 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 於定型化契約規範。




(二)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 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定之甚明。
(三)再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 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 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 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 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 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 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 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 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 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 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 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以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 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 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 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 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是發 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正卡持卡人之債 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 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負 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 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人多



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較 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 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 形同視。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 及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重 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本院並審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 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並無附卡持有人須 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見卷第4頁),而該申請書之聲 明事項第4條固有記載「確認已詳閱、瞭解、並同意本申 請書注意事項,並同意於收到渣打銀行隨卡片寄發之信用 卡合約書後,將詳閱其條款內容,卡片一經使用,或本人 收到核發卡片7日內未依約解約者,即同意遵守信用卡合 約書之全部內容」等語(見卷第4頁),惟該條款並未以 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字樣亦未以其他顏色顯示,實 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於簽名時再回去注意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4條,或閱讀、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條 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系爭 信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李 銘芳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 申請系爭附卡之被告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訴外人李銘芳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 責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人即訴 外人李銘芳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5,876元,及其中本金195,243元部分,自9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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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