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035號
TPEV,101,北簡,11035,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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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1 年7 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6,994 元(含本金72 ,267元、利息94,7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 元
合 計 3,0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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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