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615號
TPEV,101,北簡,10615,2012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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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15號
原  告 陳見寬
被  告 陳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建睿,及徐天富游健生張偉峻、 廖軒明、鄭凱倩、翟家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3254元 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與廖軒明、鄭凱倩、翟家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1頁),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陳建睿,及徐天富游健生張偉峻連帶給付347254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徐天富游健生張偉峻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本件僅就被告陳建睿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於99年5月15日上午10時,以MSN與原告聊天,佯稱要與原告 援交,惟要求原告要先匯款,以確認原告並非警察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5月16日匯款 3000元、26983元、27983元、3293元、10萬元、10萬元、10 6000元、29989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建睿廖軒民鄭凱倩等人之帳戶內,又於99年6月4日匯款26006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翟家歆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23254元, 扣除廖軒明已賠償原告之5萬元,翟家歆已賠償原告之26000 元後,原告仍受有347254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陳建 睿賠償原告34725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經查,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健生出面向被告陳 建睿取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以1萬多元之 代價將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前往約定地 點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5月15日上午10時,以MSN與原告聊天,佯稱要與原告援交, 惟要求原告要先匯款,以確認原告並非警察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5月16日凌晨0時41分 匯款3000元至陳建睿之前揭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又陸續 匯款26983元、27983元、3293元、10萬元、10萬元、106000 元、29989元、26006元,至陳建睿、翟家歆、廖軒民、鄭凱 倩等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得款共計423254元等情,業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刑事 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予以 認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而成立上揭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423254元之損害,扣除廖軒明 已賠償原告之5萬元,及翟家歆已賠償原告之26000元後,堪 認原告仍受有347254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7254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54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18,170元
合 計 22,8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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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