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原 告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林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已持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7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 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民國91年間因原告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向訴外 人彭心蓮(中和圓通寺師父,法號釋心蓮,已歿)借款,彭 心蓮因信任原告故未簽立借據,並同意原告有還款能力時再 慢慢清償,每次借貸均以現金交付,還款時原告係以匯款入 彭心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年來採此模 式未生爭執。至94年間彭心蓮稱多位信徒認此種借貸方式對 其無保障,要求原告應有相關擔保,只好要求原告簽立本票 ,並稱除非原告最後仍無法清償借款否則不會行使票據權利 。至94年10月止彭心蓮貸予原告款項為300 萬元,原告當時 雖已還80餘萬元,為使彭心蓮安心並信任其承諾,仍於94年 10月9 日開立6 紙共300 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為其中3 紙 ),其後兩人借還款仍依以往模式,至100 年6 月原告將借
款300 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然彭心蓮健康逐漸惡化,原告仍 持續每月支付5 萬元作為供養師父之費用至彭心蓮過世為止 ,故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12日止原告額外支付40萬 元,甚至彭心蓮過世後舉辦法會之餐費14萬元亦由原告支出 。原告對債務人彭心蓮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該6 紙本票係因原告自認已清償完畢、彭心蓮亦保證不會行使票 據權利,故未向其要求返還。詎原告於101 年6 月間接獲被 告存證信函,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且 函內未載明票號或其他資訊,故原告未有回應,惟其後收受 本院系爭裁定認被告得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方知系爭本票已落入被告手中。原告向彭心蓮親戚詢問後, 得知彭心蓮於101 年2 月過世後,其親戚收拾遺物時發現許 多文件物品均已遭人取走,系爭本票極可能於當時遭被告取 走並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對原告為任何請 求、提示付款行為,未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先為付款提示, 逕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對原告行使追索權即於法不合。 且原告與彭心蓮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彭心蓮生前經濟狀 況良好能不斷借款予原告,要無可能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應由被告舉證其與彭心蓮間法律關係並提出取得系爭本 票之對價證明;被告之前手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因 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係以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或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 持系爭裁定不斷要求恐嚇原告還錢,表示縱原告對彭心蓮債 務已清償,仍要清償被告300 萬元款項,其行為惡劣,更令 人質疑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正當性。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與彭心蓮間內部關係為何、是否支出相當對價 ,原告無從得知,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釐清是否支 付相當對價、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票據,如被告拒絕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自認系 爭本票係開立予訴外人彭心蓮,故被告並非系爭本票直接授 受者,原告以其與彭心蓮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被 告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顯無理由。又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常理嚴重不符,若原告至94年10月止共計向彭心 蓮借款300 萬元且已償還80餘萬,怎有人會為了讓債權人安 心即開立包含已還款金額之本票?且民間借貸有約定利息為 常態,原告每月給付彭心蓮1 萬至5 萬不等金額,亦與利息 支付型態相符,詎原告起訴內容全未述及利息約定,顯與常
態不符,甚原告自承經營蓮香齋餐廳多年,可見社會經驗豐 富,當之本票有流通性,豈可能還款完成而因債權人保證即 未取回本票?雖原告不得以其與彭心蓮間事由對抗被告,然 原告起訴主張顯係藉彭心蓮已往生之機會而胡謅內容,不足 採信。原告主張似指被告以惡意或不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對其為付款提示行為,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查原告於94年10月9 日簽發6 紙共計300 萬元(含系爭本票 3 紙共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彭心蓮,作為其向彭 心蓮借款之擔保,又彭心蓮已於101 年2 月過世等情,據原 告提出上開6 紙本票(含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5、4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係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與訴外人彭心蓮間 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係惡意、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未為付款提示等情,並提出於91年 12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止匯款予彭心蓮、支付法會費用 之明細、匯款憑證及被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至11、13至44、47頁)。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其係惡意 或不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等節負舉證責任 等情,固符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於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直接後手彭心蓮已死亡之情形下,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原因為何、是否支付相當對價等情,相關事證顯係偏在 被告一方,又被告是否未為付款提示係消極之事實,然被 告就上開情節並未為任何陳述,尚難期待原告有能力獲知 詳情或提出證據資料,而被告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庭 答辯,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函請其於文到7 日內具 狀陳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仍未置理,依 本件情形,如仍認原告須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對 價不相當、被告未為付款提示等事項為舉證,堪屬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原告此部 分之舉證責任為適當。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借款一事,業據其提出前揭匯款資料可資佐證, 參以系爭本票自98年9 月起即陸續到期,債權人彭心蓮至 101 年2 月死亡前均未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一情,並非無稽;而被 告並未陳述或證明其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 不得享有優於彭心蓮之權利。本件彭心蓮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彭 心蓮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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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到期日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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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9日 │50萬元 │NO087776│98年9月20日 │郭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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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9日 │50萬元 │NO087777│99年9月20日 │郭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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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9日 │50萬元 │NO087778│100年9月20日│郭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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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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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