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20號
原 告 官森富
被 告 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
吳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以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9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使用露天帳號jean00 000000在網路向被告賣家帳號Z000000000露天拍賣賣場,針 對編號00000000000000商品提出購物及價格的需求,經店家 回覆同意,原告並配合被告要求在編號00000000000000下標 ,且於100 年11月22日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號(國泰世華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江仲豪、總航代碼: 013 ),復再次發信給被告提出購買商品內容。詎原告於10 0 年11月23日收到商品後發覺與當初溝通內容不同,立即以 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當初談論的商品內容,電話中 並表達如不願意補齊商品內容就請按法律規定網路購物鑑賞 期內可要求退費,但店家不但不承諾,更不願意負起商家應
負之責任,還表示「要告就去告」,更將雙方當初談話紀錄 刪除,原告為留下書面記錄故發了一封電子郵件給被告請求 負責,並提到如不面對將要詐欺追究,但只接到內容「請便 」之電子郵件。故先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第47條規定 ,再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品 銷售金額7,960 元3 倍之違約金,及因解決此事件過程損失 費用2,496 元(過程中處理行政等支出費用996 元、101 年 2 月10日及101 年10月18日出席協調會之車資1,500 元)及 已付金額3,077 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文字 誣衊之慰撫金70,54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9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則表示:買方當時問:「可以用2980跟你買一套嗎?」 ,可證買方明知該商品頁面刊登的是兩套的價格,且被告回 應說明一套價為2980+80運,一套之解釋為一盒內容物有一 本書加上筆,頁面也有說明,因為標題是兩盒一起賣7,960 元,所以買方才會提問3 次,確認2,980 是1 套或2 套,怎 麼會變成期待有2 盒商品。整個交易過程中根本沒有說要送 買方任何贈品,問與答上只答應賣給買方一套2,980 元,也 沒有提到關於加送ㄅㄆㄇ,買方卻在匯款之轉帳摘要加上賣 方要加送商品字樣。被告賣場有刊登「學齡英漢圖典3000字 +點讀筆(4G)加送ㄅㄆㄇ六本=3980元」,若買方要購買 此商品,應會跟被告強調是要更改為3,980 元這個組合商品 ,但原告匯出2,980 +80元,與買家原先問與答的結果一樣 ,故被告當然寄出學齡英漢圖點30000 字+點讀筆(4G), 商品寄出後,買方有打電話來問怎麼沒有加送ㄅㄆㄇ六本, 被告回應:本來1 套的內容就沒有ㄅㄆㄇ,要另外買,或是 買賣場內有組合成1 套有加送ㄅㄆㄇ3,980 元的。其實買方 在網購時已在同一時間向一位書商購買了「學齡英漢圖典 3000字+點讀筆(4G)+ㄅㄆㄇ六本」,用3,400 元購買, 之後原告將商品退貨,當時還沒退貨成功,書商求救於老闆 ,老闆打電話來請被告不要賣給原告,被告表示客人願意1 套用2,980 元跟伊買,伊願意賣。原告發現自己買貴了,沒 有拿到贈品打電話來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說主要是要讓孩子 學習ㄅㄆㄇ等語置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與否。
㈡查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營業項目為文教用品批發零售,提供 商品在網路上銷售,並要求買家匯款至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 負責人江仲豪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附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乙庚多 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購買,原告與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 豪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 原告無法預先檢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電 子郵件內容可佐,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 郵購買賣之適用。而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收受商品後,於 當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疑義,並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 我多匯給您的3059元請盡快還給我,我的帳號....我問過 露天,他說如您不願處理,要我直接將去警局報案告詐欺」 ,亦有電信通話明細、電子郵件等件足憑,被告對有收受該 通知及通信內容亦未爭執,則原告當時既已表明請求償還價 金等語句,應認有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 並業以踐行書面方式並於收受商品7 日內為之,故原告行使 解除權即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整個交易過程中並未表示要送買方任 何贈品,問與答上只答應賣給買方一套2,980 元,也沒有提 到關於加送ㄅㄆㄇ云云,惟承前所述,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係賦與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 約之權利,故不論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解 除權之行使。
㈢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3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98 0 元及運費80元。又轉帳手續費17元部分則係銀行收取,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系爭商品,亦應另由原告返還予被告 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自不待言。
㈣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 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 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 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 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 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 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 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 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 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 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 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 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 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以下規定所稱 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 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 之糾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 ,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害問題,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3,880元,於法亦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另主張為解決此事件過程中處理行政等支出費用996 元及出席協調會之車資1,500 元,損失2,496 元,惟除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為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成本,此項財 產損害發生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又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係侵權行為所為之損賠規範,然本件被告縱未依約返還 價金,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於 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據民法第18 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嫌無據,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僅能查知被告吳其 芳為愛子園童書專賣店店長,尚難認被告吳其芳係以自己為 出賣人名義在網路上銷售商品,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吳其芳請 求部分為合法。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庚多圖書商行即江仲豪給付3,06 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