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銀釵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99年度第一棟暨行政大樓補強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並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簽訂之「 99年度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本案契 約價金結算方式及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關於本案服務費付款方式,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設計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即313, 500 元),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即256,500 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耐震補強工程, 已於100 年10月5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完成移交接管 工作,且於100 年11月21日將監造報告書及保固期間履行監 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告。本案工作既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全部服務費用。惟被告僅給付 設計服務費313,500 元,尚有監造服務費256,500 元迄未給 付,雖經催請仍不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本件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為固定金額之費 用;既約定採總包總法、為固定金額,即與工程經費、監造 日期等無關(何況,原告實際執行監造之日期並未縮短。遠 遠超過被告所指之90天);就契約所定設計監造工作,原告 均依約全部完成,並無被告所指「服務事項或數量減少」之 情形。被告訂定本件設計監造服務費之總包價格,係依據教 育部所核定(適用於各中小學、固定公式)之「參考單價計 算方式及支用範圍」,依國中小老舊校舍「樓地板面積」所 計算之參考單價,並非基於各校先前委辦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之建議,更與將來之規劃設計結果無關;被告所引「耐震能 力詳細評估報告」係另案有關「耐震能力評估」之事務,與 本件補強工程設計監造,係不同委託事務、不同之契約,該 另案之「耐震能力評估報告」實不得拘束系爭契約;本件並 無被告質疑之原告過度設計之情形;實則,因原告之補強設 計,反為被告(政府)節省千萬元之工程經費。被告內部如 何擬定底價,亦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所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於本件並不適用。且本件並無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3 目之情事,亦無任何變更。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所謂「設計直接工程費用12,360,105元之耐震 方式」之約定或「以直接工程費用為12,360,105元之工程規 模進行規劃及設計」之事,更無所謂「變更為預算金額1,74 4,338 元之耐震工程」;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規 模有所減縮而變更云者,實無可採。被告所指工程經費一千 多萬、監造日期90天,並非契約約定之服務事項或數量,且 系爭契約亦未要求規劃設計為剪力牆加擴柱方案。本件並無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預算係依原告與被告於98年間簽訂「98年度第一 棟暨行政大樓耐震詳細評估」契約,原告所提之原建議方案 ,直接工程費用為12,360,105元為據,從而依99年度教育部 補助四年五千億計畫加速國中小老舊校舍補助整建計畫之補 強設計,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2 月2 日北市教工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經轉陳教育部核定補強工程建造費為10,5 08,400元。被告乃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規定,計算委託監造設計費監造設計費575,420 元(50 0 萬以下6%,500 萬至2500萬5%),經被告於99年3 月2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議價結果為570,000 元,從而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原 告必須依被告所交付且屬原告所完成之前開耐震詳細評估案 所建議以剪力牆加擴柱方案,辦理後續之規劃及設計,當時 即以直接工程費用為12,360,105元之工程規模進行規劃及設 計,惟當原告完成設計後,因審查委員認此設計有檢討縮減 之必要,經99年6 月12日期末書面審查後,原告即修改其設 計改以切縫方式施工,從而施工預算降為1,744,338 元。被 告乃據此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價為1,499,000 元。被 告與原告間原約定設計為剪力牆加擴柱方案,直接工程費用 為12,360,105元,變更為切縫方式施工,預算金額1,744,33 8 元。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方式,實質上變更為不同之耐震 工程設計,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確實已有所變更,致系爭 工程之施工費用減少,工期亦隨之減少。是以,原告原監造 工程規模,亦有所變更,此影響原告所派遣之監造人力,另 監造服務期程,自與簽約當時明確顯有極大差異。 ㈢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變更契約規定,及第18條第 7 款「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 令」、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 規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 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 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暨教育 局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工程督導會議之建議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9 項規定之精神,以「工程契約工期」、「監造人數」之 差異比例計算,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另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5 款第3 目,被告亦得調整服務費用。被告依據原告 於99年度耐震能力補強監造計畫書、期末審查表內所訂之工 期與廠商調整後之設計監造費詳細表,以明確可量化之監造 期程核計出監造費,同意給付原告監造費163,363 元(依據 可量化之工期及設計監造費詳細表之第5 項審核施工廠商施 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施工圖及其他送審案件23,657元,第 六項執行勞務契約書第26條監造作業9,3138元,此項依據天 數減少減半,第七項解釋、說明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或辦 理契約變更23,284元,第八項協助甲方啟用及測試等事宜23 ,284元),並於101 年2 月2 日、101 年6 月4 日函請原告 檢送發票領款,惟原告至今仍拒絕領取此部酬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被 告與原告間原約定,因審查委員之審查,致工程規模及施工 方式大幅變更,實為兩造簽約時未能預料,且由於施工規模 變更,原告實際監工之事項及時程均一併減少,故如仍依原
約定價金給付,自難謂公平,故本件縱無系爭契約所定變更 契約約定之適用,亦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99年度第一棟暨行政大樓補強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並於99年3 月29日簽訂原證1 之 系爭契約。
㈡被告98年間曾另案委託原告辦理「98年度第一棟暨行政大樓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案,建議以剪力牆加擴柱方案。 ㈢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先以剪力牆加擴柱方案來規劃,嗣於 99年6 月12日期末書面審查同意修改以切縫方式,施工經費 為1,744,338 元。被告並據此發包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 日決標總工程費為1,499,000 元。
㈣系爭設計監造工作,原告已依約全部完成,系爭耐震補強工 程已於100 年10月5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完成移交接 管工作,且於100 年11月21日將監造報告書及保固期間履行 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告。
㈤被告僅給付設計服務費313,500 元,監造服務費256,500 元 尚未給付。
㈥原證1-3、5-10、被證1-20形式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是以,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 情事變更」,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 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 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 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 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 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 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
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 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 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 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史尚寬先生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 頁以下,72年台北6 刷;鄭玉波 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6 頁以下,74年10版;林誠二 教授著,「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57 頁以下,2000年7 月;姚志明教授著,「一般情事變更原則 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56 期,第 255至275 頁,2008年5 月)。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工程委託辦理標的 物為本校第一棟暨行政大樓,委託辦理範圍為耐震能力補強 工程設計監造事宜。」,並約定服務要領、基本規劃、補強 設計、協辦事項、工程監造等工作範圍;第3 條第1 項約定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並明定 「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又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設計費按服務費之55% 計 算,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 計算」;第7 條第1 項第9 款: 「乙方(即原告)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即被告) 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辦理被告第一 棟暨行政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事宜,服務費用係 以總包價法承攬,其中設計費為313,500 元、監造費為256, 500 元,監造服務期間並未約定特定天數等情,應堪認定。 ㈢查教育部核定補助被告辦理99及100 年度校舍補強工程之建 造費用為10,508,400元,並按500 萬元以下部分一般6%,超 過500 萬至2500萬部分一般5%之標準,計算補強設計及監造 費合計574,520 元,補強設計(不含監造)以55% 估算為31 6,481 元,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轉之教育部99年1 月28日 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之經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135 頁、第219-221 頁)。被告為公立國小, 自然係依據教育部核定之補助費用辦理限制性招標,僅原告 1 家投標,經原告以612,000 元投標,後經數次減價後,以 570,000 元(在底價574,600 元以內)決標,復有投標書、 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 )。是以,被告在決定底價、與原告議價及系爭契約契約價 金之金額顯然係以教育部核定補助之基準即系爭工程之建造 費用為基礎。又被告98年間曾另案委託原告辦理「98年度第 一棟暨行政大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案,原告即建議剪力牆 加擴柱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當時提出補強方案一
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3,336,605元、補強方案二之直接工程費 用為12,405,405元,有原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所附工程費估算 表可參。嗣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先以剪力牆加擴柱方案來 規劃,嗣於99年6 月12日期末書面審查同意修改以切縫方式 ,施工經費為1,744,338 元。被告並據此發包系爭工程,於 99年12月27日決標總工程費為1,499,000 元等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工程費用與當初教育部核 定補助之建造費用差距甚大。又當初被告係採限制性招標, 且系爭契約內雖未明確約定其監造期間,然監造服務既係以 施工內容為標的,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原本亦係以剪 力牆加擴柱方案來規劃,嗣修改為以切縫方式,衡諸常情, 施工之工程費用大幅降低,表示工及材料之成本應有減少, 且切縫方式較之剪力牆加擴柱,施工方法顯然較為簡單,故 施工期間必然較為縮短,足認因建造費用之大幅減少,及施 工方法之變更,導致原告監造服務成本降低,顯非被告(或 兩造)於訂約當時得預見,此由系爭契約固採取總包價法, 且就監造服務期間未約定特定天數,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9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卻未就減少 監造服務期間有所約定,益可明之,顯然係在系爭契約簽訂 後客觀情事變更所發生之結果,若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即有悖於通常之交易合理性,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 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聲請法院減少給付, 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固未約定工程經費必須多少、監造日 期必須多久,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情事變更,本係指原來 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 ,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苟系爭契約已就工程經費 、監造日期定明為契約之內容,自無再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與被告所指工程經費、 監造日期無關,被告內部如何擬定底價與原告無涉,並非兩 造間契約訂定之基礎,故本件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云 云,自無足採。
㈣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 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 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法院依該原 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 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審酌原告提出之設計
監造費詳細表(見本院卷第205 頁)載明8 項服務項目及其 單價,又建造費用大幅減少,係因施工工法有所變更所致, 而原告之前提出99年度耐震能力補強監造計畫書對工程分析 既預估施工期程為90工作日,而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天數為 45天,有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可參。故被告辯稱前開設計 監造費詳細表中第5 項審核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 、施工圖及其他送審案件23,657元,第7 項解釋、說明工程 上一切糾紛及疑問或辦理契約變更23,284元,第8 項協助甲 方啟用及測試等事宜23,284元等費用均不變動,惟其中第6 項執行勞務契約書第26條監造作業9,3138元,則依據施工天 數減少比例減半,尚符公平,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 務費用163,36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36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就被告願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然被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減少給付,自無 從認定被告在之前發函請原告提送發票請款即認定此部分無 庸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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