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住同上
黃怡華 住同上
被 告 愛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紹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向原告購買各 類酒類、飲料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54,520元,被告已受 領全部貨品,惟其所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屢經原告催 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酒田有 限公司銷貨單25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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