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737號
TPEV,101,北小,2737,2012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林暐倫
被   告 呂宛芸
訴訟代理人 張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月17日下午13時,欲自臺北市獅子林地下停車場離開, 詎料於該停車場西寧南路方向出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車輛明顯在右轉時偏左 駕駛車輛且無注視前方狀況,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是人行道 和騎樓,被告車輛卻未停了再開,加上若視線出現死角或無 法看清前方路況應先停下車輛,確認完路況再行駛。原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已煞車靜止不動,有開大燈及按喇叭,且當 時兩造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尚有約10公尺以上,原告車輛靜止 後至被告車輛撞擊時約有5秒以上的時間,按當時被告車速 以及距離時間等,一般車輛駕駛人皆有充裕時間足以煞車避 免車禍發生,惟被告竟完全未為煞車或其他行為避免車禍發 生,顯已違背注意義務。又依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於 西寧南路上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時,應注意停車場入口處是 否有其他車輛進出並減速慢行,渠料其視線竟係位於駕駛座 左側而非前方出入口處,完全無視前方原告所駕駛車輛,以 致於撞擊前全無煞車行為,縱原告緊急將車輛靠邊停放,左 右空間仍不足閃避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勢必仍會撞擊原告車 輛。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多處損害,原告將受損車輛送 廠修理,支出67,326元(其中零件36,329元、工資30,997元 ),又原告之前保險桿與前大燈未在修車廠一併修理,乃因 大燈係經過改裝,與原廠燈具不同,而為了省錢,購買二手 保險桿,計支出前保險桿15,500元、左前大燈9,000元,另 因車禍當時,水箱破掉,有拖吊受損車輛之需求,而支出拖 吊費1,700元,共計支出93,5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停車場車道的設計,車子在入口處是看不到前方 是否有來車,原告的車上坡前,並無警示喇叭聲,就直接衝 上來,且跨越中間雙黃線,車速極快,被告在無預警的狀況 下,以及來不及反應,就與原告之車相撞,原告車輛的損害 是其車子的車速反彈所造成的,事故的肇事原因在原告,雙 方都有錯,應該各自負擔;當天做完筆錄警察就請兩造將車 子各自開走,原告的車輛沒有拖吊之必要,原告之修車費用 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7日下午13時9分許在台北市○○ ○路00號獅子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3,526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二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 台北市○○○路00號獅子林停車場前右轉進入停車場,於停 車場出入口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對撞而肇事,原告係上坡 車,且被告之車輛跨越雙黃線等情,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98條第1項第5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第100條 第3款之規定「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 坡車先行駛過」之規定,堪認本次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中間雙黃線,亦未讓上坡車先行 駛過,致撞擊原告之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 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包括工資費用30,997元、零件費用36,329元、前保險桿 15,500元、左前大燈組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廠授權 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碳纖達人企業社送貨單及 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而證 人簡豐吉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0頁維修單,問 :是你經手處理?)是的。」、「(法官問:依照你當時看 到的狀況,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也需要修理?)是的,要修 理。」、「(法官問:以原廠的前保險桿價格多少?)光零 件就要二萬多元,不包括拆裝及烤漆的費用。」、「(法官 問:左前大燈的燈組為何未維修?)因為車主自行改裝過大 燈,所以沒有提供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 ,另證人即碳纖達人企業社負責人王建甫亦到庭結證稱:「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9、150頁之送貨單及收據,問:是否 清楚這兩樣物品?)知道,是由我們公司開立的,我是碳纖 達人企業社負責人,這保險桿是二手的,因為原廠太貴,我



們就幫原告找二手的,連工帶料15,500元,左前大燈組是全 新,原告有去問但是一般都只賣一整組,我去想辦法幫他買 左邊的,而且沒有跟他收工資的錢。只有收燈具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除進原廠維修車輛之費用 外,其所支出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組之費用,亦係因本件事 故而產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除前保險桿外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9年5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17日,使 用期間約為1年又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36,329元及左前大燈組費用9,000元折舊後餘額應為19,808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0,997元及前保險桿費用 15,5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66, 305元為必要(計算式:19,808+30,997+15,500 =66,305)。
㈡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並提出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車輛無拖吊之必要云云,惟證 人簡豐吉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13、14頁估價單 ,146頁維修單,問:是否可知水箱當時已經破損,處於需 要拖吊的狀態?)是的,當時水箱的上水管的接頭已經斷裂 ,導致水溫加高,會漏水,所以必須拖吊到車廠。這種情形 一定是撞擊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顯 見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確屬必要。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68,005元(計算式:修理 費用66,305元+拖吊費用1,700元=68,005元)。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係跨越雙黃線而 行駛等情,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7,604元(



68,005元×〈100%-30%〉)=47,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上開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1,49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5,3290.369 =16,726第一年又十個月折舊:(45,329-16,726)0.3691012 =8,795
折舊後殘值:45,329-16,726-8,795=19,80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