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樊怡忻
楊登尊
被 告 王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 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98年5 月 3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案公 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12月1日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101年2月16日繳款1,480 元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 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4,325元仍未清償,未 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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