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636號
TPEV,101,北小,2636,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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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林萬來
被   告 乾隆皇帝養生長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8日至被告設於臺北市○○ 路00號1樓之店內維修電器設備,將同前址地下1樓之總開關 汰換為2P100A型號、電熱水器開關換為2P50A型號、電鍋開 關換為1P50A型號,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屢次藉詞推諉,拒不付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狀, ,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原 本供本院審酌,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95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負責出面與原告洽商之謝 治平已自陳原告已依約修復,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及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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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隆皇帝養生長壽密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