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617號
TPEV,101,北小,2617,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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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桂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登財
訴訟代理人 楊權紘
被   告 利德良
訴訟代理人 利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桂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桂林苑社 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應繳管理費每 坪新臺幣(下同)70元,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至 101年7月尚積欠管理費78.071元,履經原告催討,並於 100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去函催繳,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桂林苑社區住戶規約影本、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催繳通知單、欠繳金額明細表、臺北老松郵局000324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為地主戶,建設公司雖然將所有權移轉給伊, 但未交付房子、鑰匙及所有權狀與伊,伊無從使用該房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欠繳系爭管理費,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至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而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修繕、維護之用,被告既係該共有共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就其應有部份比例依社區規約分擔系爭管理費 。至建設公司雖未將房屋交付被告,惟該房屋內部屬被告專



用部分,其管理、使用、修繕、維護均由被告使用負擔,與 系爭管理費無關,被告以此抗辯,雖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 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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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