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366號
TPEV,101,北小,2366,201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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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洪志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被   告 王皓正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張金賢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彭王信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黃青崇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住臺北市○○區○○路0號
      張志銘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青崇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信義路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站長,被告彭王信張金賢係擔任中油公司信義路加油站 之助理站長,負責該加油站人員管理、油料補充並協助被告 黃青崇推動站務,被告王皓正則係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軒信公司)勞務派遣於中油公司上址信義路加油站之員工, 。渠等均明知中油公司信義路加油站汽車加油車道上所設 置油水分離槽所覆蓋之鐵板,應隨時注意鐵板上有無水漬, 並適時清理,以避免車輛行經時打滑,竟疏未防範,致原告 於民國99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至上址加油站加油時,行經上開鐵板處(下稱 系爭鐵板),因鐵板上沾有水漬,致使原告失控滑倒(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受有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雙腳深色結疤、除疤、 以雷射施打每次9,000 元、一腳為4 至6 次,取中間值估算 5 次,共9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每日至信義路加油站加油,惟系爭事故因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加油站,停車逆向於汽車加 油車道之加油島加油,因當日下雨及原告加速致原告在池蓋 上方打滑倒地,當日加油站之服務人員立即上前攙扶,並詢 問有無受傷,原告沒有回應,加完油即轉身離去。未料原告 於99年9 月12日向安和派出所報案,又於99年9 月30日向臺



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檢舉,然系爭設施為防止油料污染地下 水之設施,原告滑倒係逆向行駛,不應歸責被告,原告所提 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綜上,原告因本 身之違規行為,加上自身疏於注意而造成系爭事故,其與被 告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主張缺乏法源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及場所設置之疏失 ,俱有過失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 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未盡管理設置系爭設施之注意義務,應 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舉99年9 月12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 照片24紙為據,經查,依據本院101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光碟檔案一:0"30~0"32 原告騎乘機車於第一汽車加 油島處連人帶車摔倒並由中油公司員工攙扶起立,並於第 一汽車加油島處加油。光碟檔案二:0"00~0"03 原告騎乘 機車自信義路四段378 巷單行道口進入加油站。」並經本 院核閱信義路加油站平面圖,原告確自第一汽車加油島之 出口處逆向進入信義路加油站等情,有信義路加油站平面 圖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系爭鐵板所在位置確 係最外側之第一汽車加油島車道出口處附近,而機車加油 車道則係在最內側靠近該加油站辦公室之機車車道,且該 加油站對機、汽車加油之車道已有設置明確之標誌、標線



、標字及拒馬,用以指示機、汽車消費者應遵循上開交通 動線之規則分流進入加油站內。準此,在消費者正常使用 加油車道之情形下,因該鐵板所在車道係汽車駕駛人加完 油離去之出口處,縱遇下雨經過,因汽車係四輪車輛,其 平衡力及輪胎抓地力均較兩輪車輛佳,故鐵板上之防滑措 施對於所在位置係汽車車道之汽車車輛而言,自無不足之 情形可言。原告亦未能具體陳述其造成何損害,復未就機 車修理、雙腳雷射除疤等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未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等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確信,是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見解,縱被告亦未就其對原告所受 系爭損害為何等注意具體陳述並舉證,亦難認已符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所 為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有何 故意或過失,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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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