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336號
TPEV,101,北小,2336,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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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關正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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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