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債務人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鼎公司)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元,經鈞院所發 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之工程款,在原告上開 債權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清償,逕交原告收 取在案。詎被告竟聲明已與債務人終止合約,惟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瑞塽並 不知悉亦未承認其有終止合約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顯難認其聲明為 真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董瑞塽(即債務人冠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冠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富邦敦南學府大樓 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十九萬元(含稅為一千二百 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由冠鼎公司承攬該工程;冠鼎公司至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止,就已完成之部分及計價付款明細詳如附件,惟迄於九十年四月間,冠 鼎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合約,遂請求由保證廠商潔塵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潔塵公司)繼續施作,被告始同意與冠鼎公司終止合約,改由潔塵公司承接 本工程,並訂有協議書一份。訴外人冠鼎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計價請款後, 並無已施作部分,且該後續工程均由潔塵公司施作,故被告於收受鈞院之扣押 命令當時,並無冠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
(二)次按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執行債權人僅得請求命第三人給付予執行債務 人並由執行債權人代位受領,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時,始得請求第三人直 接給付之。本件原執行法院僅就原告之主張先核發扣押令,被告聲明異議後, 並無再准予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縱使冠鼎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
在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時,尚不得請求被告應直接給付與原告;又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冠鼎公司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表示,其請求 被告給付與冠鼎公司之工程款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計價付款憑單、協議書(均為影本)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並依職權訊 問證人劉琲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冠鼎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元,經鈞院 所發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冠鼎公司之工程款 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清償, 逕交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竟聲明異議並主張已與債務人終止合約,惟債務人冠 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瑞塽並不知悉亦未承認其有終止合約情事,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之,顯難認其聲明為真實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債務人冠鼎公司雖確有簽 訂「富邦敦南學府大樓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由冠鼎公司承攬該工程,惟 冠鼎公司嗣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而改由保證廠商潔塵公司繼續施作,被告則 同意與冠鼎公司終止合約,改由潔塵公司承接本工程,因債務人冠鼎公司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計價請款後,並無已施作部分,故被告於收受鈞院之扣押命令當時, 冠鼎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且本件原執行法院僅就原告之主張先核發扣 押令,被告聲明異議後,並無再准予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縱使冠鼎公司對 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在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時,尚不得請求被告應直接給付 與原告;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冠鼎公司亦未將債權讓與原 告之表示,其請求被告給付與冠鼎公司之工程款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之前,債權人因 尚未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該債權之收取權,則除有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前段之情形,得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請求第三 人給付外,如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者,僅得提起確認之 訴,尚不得僅依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即逕向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法院除 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九二○七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冠鼎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工程合約富邦敦南學府倉儲式停車設備 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執行法院並未繼續 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即尚未取得債 務人(即冠鼎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錢債權或該債權之收取權, 自不得僅依執行法院之該項扣押命令,逕向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對於 債務人即冠鼎公司之工程款;況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主張債務人冠鼎公司有何能行 使權利而怠於行使之情形,亦未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冠鼎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法不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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