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陳瑋浚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被 告 樺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燕美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街○○○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樺軒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樺軒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樺軒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樺軒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樺軒公司),擔任吧檯人員,並約定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被告樺軒公司自100年12月9 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薪資33,500元,被告樺軒 公司於101年2月9日口頭宣佈結束營業後,迄今未給付原告 上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樺軒公司積欠其薪資33,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1份為證;而被告樺軒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樺軒公司 給付33,5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許燕美給付薪 資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 觀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於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資方為被告樺軒公司,被 告許燕美係被告樺軒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 附卷可稽,並陳稱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是樺軒公司等語( 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筆錄),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樺軒 公司而非許燕美,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被告樺 軒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許燕美個人並不負給付原告薪資 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軒公司給付33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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