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1年度,7號
TCBA,101,訴更二,7,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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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文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鈞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5035752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
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更為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洪信德,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鈞然, 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30號 卷第28至29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第2、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 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而同法第 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見撤銷訴 訟進行中,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可能或消滅者,原告主張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將原告就坐



臺中縣太平市(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09之2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江文慶受讓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 6更正為由抵押權人賴秀雲設定債務人江文慶、債權金額1,0 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更正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但原處分已因抵押權人賴秀雲實行其抵押權完畢而辦竣塗 銷登記,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321頁),核已無從撤銷以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見同上卷第277頁),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辦理系爭土地之舊登記簿轉載於新登記簿時,因承辦 人員將系爭土地共有人江金水之應有部分由640分之24誤載 為64之24,其後復將上開錯誤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於江金水 另外買受取得之應有部分512分之18,而誤載江金水之應有 部分共為2560分之1050(實際應為25 60分之186),嗣江金 水贈與其應有部分全部於其子江文慶,被告仍將江文慶實際 取得之應有部分誤載為2560分之1050(即512分之210,較實 際多2560分之864),江文慶隨即基於該錯誤登記,將其實 際取得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與實際上未取得之應有部分2 560分之229(合計2560分之415)贈與於原告,而將其上開 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連同未取得之應有部 分2560分之449(合計2560分之635)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訴外 人賴秀雲,而於85年10月9日同時檢具書件申辦各該贈與移 轉應有部分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迄未察覺有訛,仍 依其申請准予辦竣登記。
㈡嗣經被告發現上開登記有誤,乃於88年10月22日將江文慶贈 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更正為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 連同原告受贈前已有之應有部分3200分之72,合計共為1280 0分之1218),並將江文慶以其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全部更 正為應有部分0,且賴秀雲原以該應有部分所設定登記之抵 押權即隨同喪失,併予塗銷登記(下稱第1次更正處分), 抵押權人賴秀雲隨即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被告已據以賠償賴秀雲新臺幣(下同)5,640,683元,被告 旋認其第1次更正處分非屬正確,乃於92年2月24日重為更正 處分(下稱第2次更正處分),將原告受贈與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告受贈前原有之應有部分3200分之 72,而以92年2月25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3年5月12日92年度訴 字第876號判決駁回其訴,惟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079號判決認定被告第2次更正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廢棄本院 判決自為判決撤銷被告第2次更正處分確定在案。 ㈢被告乃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意旨以原處分將原錯誤之土 地登記重新更正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00分之121 8亦即受贈前已有之應有部分3200分之72合計取自江文慶移 轉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且由抵押權人賴秀雲就原告受 讓自江文慶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設定債務人江文慶、權 利價值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至於江文慶之應 有部分則更正為0,並以95年9月29日平地登字第095000882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其間押權人賴秀雲為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強制拍賣原告受贈取得之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 ,且由其拍定取得該應有部分,已據該法院以97年11月1日 97年度執八字第29495號函請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准 由賴秀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依函囑辦竣抵押權塗 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乃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 原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先經本院以99年10 月19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 給付原告7,239,000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2252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不動產所有人若將所有權之一部分先為讓與某甲,再將其餘 部分設定抵押權與某乙,則某甲取得之所有權,自為某乙抵 押權所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關之3件登記申請案件均 係於85年10月9日同時提出於被告,其中:⒈右上角標記「 1/3」之塗銷顏金聰江文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21 0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告收文字號編為「135092 」;⒉右上角標記「2/3」之江文慶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12分之83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收文字號編為 「135093」;⒊右上角標記「3/3」之抵押權人賴秀雲就江 文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127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告收文字號編 為「135094」,可見該3件申請案件係依序連號,而被告承 辦該登記申請案件登簿事項之人員李美香於本院前審訴訟程



序已證稱:「……一般依案件內容順序登簿,……一般習慣 手寫會依收文號先後順序登簿」等語;負責上揭土地登記「 校簿」部分之承辦人員徐碧霞,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證稱: 「(兩件辦理時間先後之次序為何)依據收件號碼辦理」等 語,顯見上揭3件土地登記申請雖係同時送件、同時登簿與 校對完竣,但各該案件申請人於同時送件申請時,已表明其 申請與登記之順序各如申請書上之標記編號。江文慶既係將 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再將贈與後 剩餘之部分為賴秀雲設定抵押權,原告經贈與而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豈有應承受賴秀雲之抵押權之理? 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江文慶於85年10月辦理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為512分之210,則其將其中之應有部分512分之83贈與移 轉登記與原告後,而將剩餘之應有部分512分之127為賴秀雲 設定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抵押人設定抵押權時,對於抵 押物必須為自己所有,且需有處分權」之法理。倘認定因事 後之更正登記,江文慶辦理抵押登記與賴秀雲時之應有部分 已不存在,而屬無權處分,即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規定。
㈢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函文所載可知: ⒈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原臺中縣太平市○○○段○○○○段20 9-20地號土地,於37年8月31日總登記時,共有人江金水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4分之24,江金水於47年9月25日因 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12分之18;被告於77年7月6日將金水 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512分之210;江金水於83年2月4日 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因贈與移轉登記與江文慶江文慶於85 年10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512分之83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 告,贈與後尚餘應有部分512分之127,原告受贈後,連同 原告先前於82年6月29日經廖炎全贈與之應有部分3200分 之72,共計12800分之2363;江文慶85年10月12日,將上 開贈與後剩餘之應有部分為512之127;上開抵押權之權利 價值變更為1200萬元,86年5月6日及87年6月5日,江文慶 先後再以上開應有部分為賴秀雲設定各400萬元抵押權。 ⒉被告於88年土地登記數位化時發現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辦理 舊登記簿換載新登記簿時,將江金水之應有部分640分之2 4誤轉載登記為64分之24,乃於88年10月20日將原告自江 文慶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為2560分之186,合計 原告先前已有之應有部分共為12800分之1218,而將江文 慶贈與原告後剩餘之應有部分512分之127予以塗銷登記,



而以88年10月29日(88)平地一字第07546號函通知原告 ,但將應有部分2560分186誤載為2160分之186。 ⒊其後,被告以91年12月30日平普資字第172120號收件,而 於92年2月24日再次辦理更正登記完竣,而將原告之應有 部分12800分之1218更正為3200分之72,亦即將原告受贈 自江文慶之應有部分512分之83予以塗銷,而將江文慶之 應有部分0更正為12800分之930。被告就該次再更正以92 年2月25日平地登字第092001468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⒋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撤銷被告92年間之逕為更正登 記處分,而認定原告可取得江文慶贈與之應有部分,亦即 否定被告原認為賴秀雲取得抵押權屬有償,而原告受贈與 屬無償,因此賴秀雲之抵押權應優先於原告受贈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保護。被告嗣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 撤銷原更正處分,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更正為12800分之121 8(受贈前之應有部分3200分之72加上自江文慶受贈之應 有部分2560分之186),江文慶之應有部分更正為0,固屬 符合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但被告將江文慶贈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83予原告之登記申請案件同時連 件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127申請所設定由賴秀雲取 得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更正登記由原告承受,亦即 原告自江文慶受贈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60分之186, 轉載附有由賴秀雲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使賴秀雲之抵押權 較原告受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優先受保護,已違背上揭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自有違誤。
㈣本件原處分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由賴秀雲設定抵 押權,已經賴秀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執行拍定,而以97年11月1日97年執八字第29495號函囑被告 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賴秀雲拍定後,復將其產權移轉登 記與其女兒林念慈,則原處分所為原告承受該抵押權之登記 ,因拍定而塗銷,是原處分既已解消,原告於本院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將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自屬適法。至於 原處分雖已解消,但原告因原處分導致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遭拍賣而蒙受損失,如經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可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 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違法處分,即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 錯誤,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損 害發生時,即系爭土地產權遭拍定時,系爭土地產權之價值 為7,23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該金額,併按法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
㈥關於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兄弟分家協議而為移轉登記之情形說 明如下:
⒈原告之父廖炎全、母江金水為招贅婚,2人育有3男,即長 男江文慶、次男廖文堂、三男江文煌(即原告)。原告之 父母,於82年將其2人名下之土地分與原告3兄弟共有,其 應有部分所佔比例之面積為8,165.76平方公尺,約2470.1 4坪,3兄弟每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約823.38坪。但因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4,502.29平方公尺即1, 361.94坪,依當時規定,不能細分,因此,將全部土地應 有部分分為3部分,供原告及其兄弟3人抽籤分配,而同小 段20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超過每人可分配之面 積,但仍加上同小段209-19與209-15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以如此,係當時考慮使其他2籤部分之應有部 分面積約略相等(約500坪左右),嗣後農地可細分時, 再行分配。經抽籤後,如101年5月14日準備書狀附表一部 分先分予江文慶,附表二部分分予廖文堂,附表三部分分 予原告,於是先於82年6月29日將附表三之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12除外)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82年9月17日將附 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廖文堂,再於83年2月4日 將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江文慶;上揭附表三 編號12之土地應有部分,於82年漏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 85年底查覺時,於86年1月3日誤移轉登記為廖文堂所有, 至89年9月8日始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上揭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雖由江金水移轉登記為江文慶 所有,但依兄弟分家之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於日後需再 移轉部分予廖文堂與原告,惟85年間,廖文堂、原告得知 江文慶以其中之20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擔保 向顏金聰借款,經向代書請教如何處理,告以系爭土地, 原告亦享有應有部分,即可將江文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 轉登記與原告(代書稱之為「抽應有部分」),廖文堂、 原告向江文慶提出將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之要求,江文慶 應允,於是將該土地應有部分扣除江文慶應得之部分(應 有部分之比例面積約823坪多)後之512分之83於85年10月



12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移轉登記後,江文慶剩餘之 應有部分為512分之127,應有部分面積為2722.81平方公 尺(10,977×127/512=2,722.81),即823.65坪,亦即 82年兄弟分家時,每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至於上開 附表一其他2筆土地(即209-19與209-15地號)應有部分 ,未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則先於85年5月28日辦妥移轉登 記與廖文堂
⒊經江文慶上開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後,原告分得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增加538.29坪,連同原先分配之附表三土地應有部 分,其持分面積合計為1042.91坪;廖文堂分得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增加102.31坪(即209-19與209-15兩地號之應有 部分面積),連同原先分配之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其應 有部分面積合計為603.57坪。因此,應由原告過戶220坪 與廖文堂,使2人分得面積均為823坪。就原告過戶220坪 與廖文堂,於上開數化位前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可查知有 209-12地號應有部分1/169(即附表三編號7),與209-22 地號應有部分192/3200(即附表三編號13),於86年1月3 日移轉登記與廖文堂,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331 .82平方公尺即100.38坪。而其餘部分,因時隔已久,且 該地段土地共有情況複雜,有部分共有人曾為應有部分整 併及為共有土地分割等變化,故已難以查明,但當時確有 依分家協議,為上述之移轉登記。
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告兄弟分家時,經抽籤結果,雖先 登記在江文慶名下,但該應有部分包含原告與廖文堂2人分 得部分,江文慶以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向顏金聰抵押借款 ,經廖文堂、原告查知後,應其2人要求,同意將其2人分得 部分移轉與其2人。江文慶為辦理該項移轉登記,委請代書 賴秀雲辦理,賴秀雲稱伊願貸款供償還原有之抵押借款,江 文慶於是將證件資料交由賴秀雲辦理,賴秀雲即據以辦理本 案三連件登記之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其申請書雖記載 江文慶為代理人,但申請書上,賴秀雲之姓名、住址、出生 年月日以及身分證字號,均以戳章蓋於各該欄位上,而非如 江文慶部分之以手寫,則賴秀雲為土地代書,其以預先刻妥 合於申請書各欄位之戳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甚為明 顯。)該209-20地號土地,於37年9月15日總登記時,原告 之母江金水登記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24,江金水於47年再買 受應有部分512分之18,地政事務所於77年將其2個應有部分 合併登記為512分之210。原告一家人對於該項登記,均信賴 而無所懷疑,因此,原告三兄弟分家時,亦按此應有部分為 計算,有如上述。而賴秀雲辦理本案三連件之登記申請時,



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載明該209-20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3,200元,按此公告現值計算, 該三連件申請時,設定抵押與賴秀雲之應有部分為512分之1 27,應有部分面積為2,722.81平方公尺(10,977×127/ 512 =2,722.81),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該應有 部分面積之公告現值為8,712,992元(3,200×2,722.81=8,71 2,992),以保守估計,市價為公告現值2倍,而設定與賴秀 雲之抵押權為最高額1,000萬元,因此,賴秀雲之債權可獲 滿足之擔保甚明。上揭設定與賴秀雲之應有部分為512分之 127,而江文慶於該209-20地號土地之原有應有部分為512 分之210,之所以未以全部應有部分512分之210全部設定抵 押與賴秀雲,即因上述應將該應有部分中之512分之83過戶 與原告,其餘512分之127,始為江文慶依兄弟分家所應分得 部分,因此,該三連件登記申請之當事人,即原告與江文慶賴秀雲等3人,均明確認知,應將上開512分之83應有部分 過戶與原告,剩餘之512分之127,始得設定抵押與賴秀雲, 當事人之真意至明。而從三連件之次序,亦可看出上述當事 人之真意,亦即第1件先塗銷原有江金聰之抵押權登記,再 辦理第2件過戶512分之83應有部分與原告,使原告所取得者 為無負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再辦理第3件,即將贈與原告後 所餘應有部分512分之127,設定抵押與賴秀雲。 ㈧內政部83年7月22日臺(83)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載明:「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 ,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如債權額增加、債務人變 更、存續期間變更、清償日期變更或利息變更等),應檢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新增加之擔保物,以變更後之約定內 容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檢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就原擔保 物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序連件申請,……」該函既稱「應依序連 件申請」則登記時,自亦依序連件登記,亦即按連件申請時 之先後次序,為登記之先後次序,應不待言。又內政部94年 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號函載明:「一、…… 本案契約雙方當人合意就已辦竣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請變 更為數個共同擔保抵押權,應屬因債權分割所為之抵押權分 割登記,宜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權利分割』辦理登記。二 、另本案申請變更之內容,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 及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 變,應由申請人連件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其登載方式如下:第1件:登記原因權利分割,…… ㈡第2件: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可見土地登記



實務上,於連件申請登記時,該連件之先後次序,不容顛倒 。因此,上開3件申請案件連件申請登記,於申請時,已標 明其先後次序,則登記時,自應按該先後次序為登記,自無 可疑。本件系爭登記,當時負責辦理登簿之李美香,於本院 前審具結作證,經訊以「贈與與設定抵押同時,登記時何件 先登錄?」其答稱「時間已久,究竟何件先登錄已不記得了 。一般依案件內容順序登錄,登錄完畢,時間就一起押。」 再訊以「贈與部分文號是135903,抵押權部分是135094,究 何件先登錄?」其答稱「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一般習慣會依 收文號先後順序登錄。」再訊以「手寫押日期時,何件登記 為先?」其答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一般按照登記案件時 間,即以收文號為之」;另當時負責校簿之徐碧霞,於前審 具結作證,經訊以收文號135093之贈與,與收文號135094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兩件辦理時間先後之次序為何?其答稱「 依據收件號碼登錄」再訊以「根據聲請書記載,核簿與核狀 都是12點50分?」其答稱「兩件核對之後才一起蓋章,一般 依收文次序審閱處理。」李美香與徐碧霞2人上開證詞,足 以印證連件申請登記係按連件所編之先後次序辦理登記,本 件自無例外之理。而倘若不按連件所編先後順序辦理登記, 則編寫先後順序,豈非多此一舉,而地政事務所之收文編號 次序,又何必與連件編寫之先後順序相互一致?被告主張本 案之連件登記,應先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云云, 根本不可採。
㈨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所稱:「則基於原所有權人同時 送件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設 立登記予不同之二人,地政機關依常理應先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蓋此等物權行為之登記時點 ,為效力發生時,如此辦理始符合『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時 ,對於抵押物不僅需為自己所有,且需有處分權』之法理, 復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時將其所有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無 償轉讓登記與他人之登記行為,應有意使其辦理登記之行為 均屬有效之常理及經驗法則。」固屬無誤。但本件江文慶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其餘部分設定抵押與賴秀雲,並非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全部,同時辦理贈與原告及設定抵押權與賴秀雲, 因此,自無應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之問 題。又依土地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三連件申請登記之當事人,於申請登記時,均認申 請登記當時,江文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12分之2 10,因此,贈與江文煌512分之83後,所餘應有部分為512分



之127,該所餘應有部分之價值,仍足以擔保賴秀雲之債權 ,有如前述。因此,不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如賴 秀雲之抵押權無效,即不可能塗銷顏金聰之抵押權登記之問 題。且事實上,賴秀雲之抵押權登記,並非自始、當然、絕 對的無效,而係因登記錯誤,事後予以塗銷,此其所以賴秀 雲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道理所在,最高行政法院指稱賴秀雲 之抵押權登記無效云云,亦有誤會。因此,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所指,應認江文慶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欲先 抵押後贈與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始符常理及經驗法 則云云,其將辦理贈與及抵押權設立登記時,當事人無從認 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之事實,牽涉在內,至所為論 斷,與當事人當時之認知不符,其所為論斷,自有商榷餘地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239,000元,並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江文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與設定抵押權予賴秀雲而辦理抵押權登記案有無先後順 序?亦即原告經贈予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已設定 之抵押權?原告主張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 登記之順序。被告主張係同時辦理登記,而產生先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果,理由如下: ⒈當事人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設定抵押權,為意定抵押 權,必須訂立書面(通稱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辦 理登記後,始生效力(行為時民法第760條、第758條參照 ),又抵押權人設立抵押權時,對於抵押物不僅需為自己 所有,且須有處分權,此為物權行為所當然;而權利人以 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非經所有權人之承認 ,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復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 先辦理所有權全部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則基於原所有權人同時送件辦理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同 之2人,地政機關依常理應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蓋此等物權行為之登記時點,為效力 發生時,如此辦理使符合「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時,對於 抵押物不僅須為自己所有,且須有處分權」之法理。 ⒉再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



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 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權利登記完畢應在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單後,始 為登記完畢。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江文慶於85年10月9日親自並同時代理原 告及賴秀雲於同時日提出3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相關 文件,並經被告所屬登記初審人員賴秀宜審查並逐層核定 准予登記,復於8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各由李美香、 徐碧霞完成登簿、校簿。核原審卷內資料顯示,證人即本 案校對者徐碧霞於原審已證述兩件均校對之後才一起蓋章 ……,3件有1件有問題,則3件都不能蓋章,要退回。因 為押的時間一樣,沒有一定的順序;至本件從前面還是後 面蓋起,時間久了,已不記得等語,則依上揭證人所述, 其既無法確定該3件案件究係何件先完成,似無法有先後 之分,此種情形下應屬同時登記。而在所有權人將其全部 所有權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贈與登記時,如謂為使該二 者行為均屬有效,應解為所有權人有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 意。
⒋故本件抵押權登記及贈與登記應係同時辦理,而產生先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順序效果。 ㈡上開申請登記案江文慶之真意為何?原告主張江文慶之真意 為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主張江文 慶之真意係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由如下:
⒈土地所有權人若同時將其所有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無償轉 讓登記予他人之登記行為,應有意使其辦理登記之行為均 有效,始符合常理。其次,如為使二者行為均有效,應解 為所有權人有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意;因為如果已將全部 所有權贈與他人,何有餘存之所有權得辦理抵押權登記? 換言之,若解為贈與登記先發生效力,則本件抵押權登記 即屬無權處分,顯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時辦理上開登記時之 本意。
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文慶,同時申請以其應有部分51 2分之83之贈與登記及其應有部分512分之127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江文慶明知其實際上僅有應有部分25 60分之186,如均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已根本無所有 權應有部分得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賴秀雲
江文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顏 金聰,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賴秀雲時,同時塗銷顏金 聰之抵押權;苟賴秀雲之抵押設立登記無效,則基於保障



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江文慶代理賴秀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利 益,應不會辦理塗銷顏金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故本件原所有權人江文慶之真意,應係要先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時送件申請。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後,並不 得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以被告登記錯誤為由,請求被告依 系爭土地拍定時之價值賠償7,239,000元,理由如下: 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地政機關須有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依民法 第411條及第413條之規定,受贈人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 行負擔之責任,難謂有受損害。本件被告係依法辦理登記 業務,且就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無訛。原告既係受贈存有 抵押權負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則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 值限度內,履行抵押權負擔之責任,並無損害可言。故本 件並不該當於土地法第68條之要件,被告並無任何之賠償 責任。
⒉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地政機關賠償之數額不應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請求 被告機關依系爭土地拍定時之價值賠償7,239,000元,而 非係其受損害時之價值,其請求顯然有誤。
㈣原告主張其與江文慶廖文堂(均為原告之兄長)均信賴其 母親江金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210之登記云云,惟 :
⒈原告主張其與江文慶廖文堂對於其母江金水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512分之210之登記,均信賴而無所懷疑一事, 乃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承其與江文慶廖文堂於82年間之分家協議,係因 原告之父母將其2人名下之土地,分與原告3兄弟;故原告 與江文慶廖文堂及其父母,應會就原告父母所有之土地 加以整理、確認,而原告之母江金水既明知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應有部分640分之24誤登為應有部分64分之24 ,則原告與江文慶廖文堂實難諉為不知。換言之,原告 及江文慶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應有部分誤登之情。 ⒊原告雖稱其與江文慶廖文堂分家之計算基礎係以其母江 金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12分之210之登記為準,然事 實上以江金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0分之24作為分 家之計算基礎所得之結果,遠比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所得 之結果,更為公平、平均。可證原告與江文慶廖文堂係 以原告之母江金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0分之24作



為分家之計算基礎,亦即原告與江文慶廖文堂均明知或 可得而知前開應有部分誤登之情。
⒋故原告與江文慶廖文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誤登一事 ,均非係善意第三人。
江文慶之真意應係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登記 ,理由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若同時將其所有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無償 轉讓登記予他人之登記行為,應有意使其辦理登記之行為 均有效,始符合常理。其次,如為使二者行為均有效,應 解為所有權人有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意;因為如果已將全 部所有權贈與他人,何有餘存之所有權得辦理抵押權登記 ?換言之,若解為贈與登記先發生效力,則本件抵押權登 記即屬無權處分,顯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時辦理上開登記 時之本意。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文慶,同時申請以其應有部分512 分之83之贈與登記及其應有部分512分之127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惟江文慶明知其實際上僅有應有部分2560 分之186,如均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已根本無所有權 應有部分得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賴秀雲
江文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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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