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
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吳孟璇
張奕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民國89年1月11日工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為原和美鎮○○段○○○○○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39之1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3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4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及同段2439之5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四筆土地部分,及經濟部民國98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806106400號訴願決定中就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2439之1地號、同段2439之3地號、同段2439之4地號及同段2439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於民國(下 同)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 改善污染處理設施,而原設廠用地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等由 ,向經濟部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利用毗連坐落原彰化縣 和美鎮○○段○○○○○號非都市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春木, 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下稱原2439地號土地),與原設廠用地相連接,設置污 染防治設施,案經經濟部以89年1月11日經(89)中字第89900 203號函核准,並經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以89年1月
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其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 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 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 地編定」,下稱系爭核准函)准予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其 第4之(5)點記載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 而原2439地號土地於89年6月3日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丁種建 築用地。詎林春木於89年8月2日將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 段2439、2439-1及2439-2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89年9月1日 將其中之2439地號土地出賣予勝泰公司,其餘之2439-1及 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宇俊 拍定取得後,又合併分割為同段2439-1、2439-3至2439-9地 號等8筆土地,分別於9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將其中之2439-1 、2439-3至2439-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原告,其餘之2439-6及2439-7地號等2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葉雅雪、2439-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煙評、2439-9地號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永陽。其間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4日、 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15日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 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乃以93年9月7日府建工字第0930 172530號函、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及95 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請其依原核定計畫設 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惟被告復於96 年3月7日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 設施使用,且原2439地號土地歷經分割、法拍、合併分割再 出售,要求勝泰公司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 已屬不可能,乃函請工業局釋示及勝泰公司陳述意見後,因 認勝泰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 54條規定,遂以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 明書(原2439地號土地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核定,並函 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被告應通知和 美地政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 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被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命被告通知和美地政所回復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 回本院。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79年12月29日制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 業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36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租 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 得工廠登記證。(第2項)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 時,得申請展期。但以3次為限,並不得超過3年」。該促產 條例嗣於84年1月27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第1項)興辦 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 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 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4項)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 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第5項)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之土地,其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促產條例再 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全文,將上揭第36條規定移置第59條, 另將上揭第32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移置第53條第 1項、第5項及第6項,其中第6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 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 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 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促產條例又於91年1月30日刪除第58 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修正第53條第6項規定「經 發給工業用地註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60條之 規定」。修正促產條例第60條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 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29條規劃之用途。違反規劃用途者, 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準此,興辦工業人如 有擴展使用非都市土地之必要,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工業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據以辦理後續之土地變更編 定、工廠變更登記及其他申請事項,以完成其申請獲准之擴 展計畫。在89年1月1日促產條例修正後(本件系爭工業用地 證明書係工業局於89年1月11日以系爭核准函核發),經核 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非都市土地,應如期按照核定計畫完成 使用,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得向工業主管機申請展期 。嗣於91年1月30日促產條例修正後,經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管理應依上揭第29條及90年3月2
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第54條規 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 ,而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 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92年 1月21日發文字號工地字第09203500760號函,其所附會議記 錄之說明事項,被告應早已知悉勝泰公司如違反工業用地證 明書核定之事業計畫,其可依上開規定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 並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土地變更前地目,而非被告 所辯之當時無法可循。而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 現場即發現該公司已將原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地點作為廠 房及辦公室使用,違反該公司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 途並違反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等規定。故系爭 工業用地證明書內保留廢止權附款之條件至遲於該時成就, 應予註銷並恢復系爭土地原來變更用地前土地編定,被告當 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方屬適法。 ㈡經濟部於85年4月10日依84年1月27日增訂之促產條例第32條 之1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拓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利用審查辦法 ,業於99年11月29日廢止)。嗣於88年6月29日修正全文,其 第8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 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第 9條規定「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 擬具下列書件各8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第10條第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應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次日起1年 內將其土地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該辦法再於89 年11月15日修正全文,將上揭第9條規定移置第12條,其第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 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亦即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核定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 由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 該利用審查辦法又於97年7月11日修正全文,增訂第17條規 定「(第1項)與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 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第2項) 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但以1次為限,並不得超過1年。(第3項)中 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
但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2項規定辦理。(第4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者,應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準此,在97年7月11日興辦工業人申請利 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修正後,上 揭規定已有毗連非都市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及展 期次數、期間之限制。
㈢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5年05月23日修正全文,其 第11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為之」。第13條第1項規定「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 條之1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第3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其有違反使用者,應會同有關機關處理」。該規則嗣於90 年3月26日修正全文,其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 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 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 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 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第5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 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 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 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再於92年3月26日修 正發布第31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 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 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 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 例第70條之2第5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 ,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第54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 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 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準此,使用地變更編定之職權機關為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於本件即為被告,則勝泰公司於89年l月 間取得工業局核發之系爭核准函後,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且在90年3月26日後,依上揭第31條 第5項、第5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檢查發現變更編定之使用 地未依原核定計晝使用,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因89 年11月15日修正之利用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 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核定及核發工業用 地證明書之權限,由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 方工業主管機關,故本件如經被告檢查發現變更編定之使用 地未依原核定計書使用,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㈣勝泰公司申請時所檢附之「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 擴展計畫書」第5點「規劃設施重點」載明「本公司增加之 毗連土地主要是規劃改善處理電鍍作業中產生之電鍍廢水, 增加毗連土地規劃配置混凝池、膠凝池、沉澱池,及吸附過 濾回收槽、放流槽、污泥晒乾床、電鍍污泥堆置場等使用, 詳如本公司增加毗鄰地前後廠地建築配置圖平面圖標示…」 等語,故工業局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 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 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 定」等語,其「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 畫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為一體之兩面,實係申明前 揭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第6項準用第59條 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使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 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 用意,以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蓋上開 事項本即屬勝泰公司所提出及申請之目的,豈能謂為「負擔 」?其餘「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 定」,則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此乃工業局慮及 倘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 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以落實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目的。前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指系爭核准函附 有「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 他用」等2項負擔之附款,並論究勝泰公司未履行此2項負擔 之義務,繼續違規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乃認定被告於97年 7 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以原處分行使廢止權, 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謹明書之核定, 並未逾同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而為合法等節,容有誤會。
㈤系爭核准函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第4之(5)點載明毗連用地 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該預定完工日期係核定計 畫內容之一部分,為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依前揭法規 意旨,所謂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自應包括按照預定完工 日期完成使用。是依前揭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 及利用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之原2439地號土地,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 用,倘勝泰公司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被告申請展 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然被告於93年8月24日第1 次會勘原2439地號土地時,發現勝泰公司該土地上係建築廠 房及辦公室使用,而非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又勝泰公司 於87年7月9日提出於經濟部之「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增置 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內附「承諾書」乙 紙,載明「需增加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 等1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茲承諾 未變更前,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用前不轉供他人 使用之承諾…」。然系爭分割前和美鎮○○段○○○○○號土地 之原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依據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申 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24 39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 尺)、2439之1地號及2439之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於 89年9月1日將2439地號售予勝泰公司,其他仍由林春木所有 之2439之1地號及2439之2地號土地則於95年1月1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予第三人取得。勝泰公司除違反原核定使用 計畫內容外,亦違反上揭「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 用前不轉供他人使用」之承諾,自始即將原核定內容所示24 3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439之1地號、2439之2地號二部分未作 為工業使用且轉供林春木使用,足認勝泰公司未於工業用地 證明書所載預定完工日期完成使用。依被告於歷審所提資料 及本件卷附證據,系爭核准函上所載完工日期乃經濟部工業 局所核准及要求,並非僅係勝泰公司自行估算預定完工日期 ,蓋該期限非僅記載於勝泰公司之申請書上,而係記載於經 濟部工業局之行政處分書面上。勝泰公司並未曾於89年12月 31日前後向被告申請展期,其完工日期確定為89年12月31日 ,則其翌日(90年1月1日)即可確定勝泰公司「未按照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系爭核准函之廢止原因發生,被告可得行 使廢止權,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又 工業局核發系爭核准函後,被告即可憑該證明書同時辦理系 爭土地地目變更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二項工作,並無須先辦 理地目變更核准登記後,方能開始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規定
,且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之時程亦無須耗費一年之久,此純屬 被告推諉之詞。
㈥被告迄今未提出勝泰公司曾明確向被告申請展延之證據: ⒈由被告提出之93年8月24日「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會勘 經過(三)載明「增置作為防治公害設備用地部分:據該廠 會同勘查人員表示,原本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並完成使用 ,因廠區內廢棄物及廢污水均交由環保公司處理及為配合 廠區重新規劃建築,致將原有污染防治設備打掉,重建後 目前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而被告於會勘結果係命勝 泰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前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劃書 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將予以註銷並恢復 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是可知勝泰公司未按工 業用地證明書核准事項及限制使用,被告會勘結果係命勝 泰公司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畫內容使用,否則即予註銷並 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並未見勝泰公司有對被告提出申請 展延之紀錄。
⒉再依被告94年9月5日所作「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 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所示會 勘經過「(二)2.建築物情形:新建辦公室(彰草路3段101 號)、廠房(彰草路3段103、105、107、109號)均已建築完 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申請毗連擴展計畫係因設置污染防 治設施,惟現場已有建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 設施等其他使用」;第五點會勘結果記載「(一)...惟現場 勘查時該筆地號已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 等其他用途,尚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經查已違規使用。 (二)請勝泰衛材公司儘速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或依經濟部 工業局94年6月28日工地字第09400493790號函提案二之決 議事項,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本府 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 本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勝泰公司迄94 年9月5日為止,仍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亦未見勝泰公司 有對被告提出申請延展之紀錄。
⒊再依被告95年8月15日所作「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所示 會勘經過「(二)2.建築物情形:新建辦公室(彰草路3段10 1號)、廠房(彰草路3段103、105、107、109號)均已建築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申請毗連擴展計畫係因設置污染 防治設施,惟現場已有建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 產設施等其他使用」;第五點會勘結果記載「(一)…惟現
場勘查時該筆地號已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 施等其他用途,尚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經查已違規使用 。(二)本案於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15日勘查時皆違規使 用,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 廢止本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可知勝泰 公司迄95年08月15日為止,仍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仍未 見勝泰公司對被告提出申請延展之紀錄。
⒋被告於96年3月7日再度至勝泰公司會勘,於該期日之「勝 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 處理報告表」第四點所示會勘經過「(二)2.建築物情形: 原申請增設汙染防治設施計畫之土地2439地號於89.8.2變 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分割為2439地號(2,542平方公尺)及2 439-1、2439-2地號,該公司於2439地號上建有辦公室、 廠房及倉庫等建築物與原計畫核定不符,於95.2.9擅自將 大霞段2439-1、2439-3、2439-4、2439-5、2439-6、2439 -7、2439-8、2439-9等8筆土地,並分別出售予黃宗賢、 葉雅雪、黃煙評、謝永陽等人,其中並有建築物建造中」 ;第五點會勘結果記載「…惟現場勘查時該公司未依核定 計畫使用,已違規建有廠房、辦公室及倉庫等建築物作為 生產設施等其他用途,並擅自將2439-1地號土地分割為24 39-1、2439-3、2439-4、2439-5、2439-6、2439-7、2439 -8、2439-9等8筆土地,現場並有建築物興建中除大霞段2 439地號為該公司作廠房、倉庫及辦公室等用途使用外, 其餘皆已為他人所有,本案於勘查時皆已違規使用,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本府將廢止 該核定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至96年3月7日 ,仍未見勝泰公司有對被告提出任何申請延展之紀錄。 ⒌被告辯稱「被告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 書,係因業者要求展延及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與事實 不合,被告本應於不違背依法行政之前提適用比例原則, 今其逾越依法行政之框架,違法(逾除斥期間)廢止系爭 工業用地證明書,方辯稱其乃出於比例原則,顯屬推諉。 ⒍又於上揭被告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15日二次所作「勝泰 衛材股份限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 報告表」之會勘結果均已明白表示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本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 更前之土地編定。次查,於首揭經濟部工業局工(89)中字 第560001號函第4點亦已明白揭示「增加之毗連土地,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處理」,豈有被告
所辯「依核定計畫使用,如何處理之疑義,於97年才修法 明文規定」之情?
⒎前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認定93年、94年間之會勘,均 係因業者要求而給予改正期間云云,惟依歷次會勘紀錄所 載,勝泰公司均派其法定代理人趙尊評在場,惟未見其於 會勘時提出何等要求,依勝泰公司經被告查獲違規使用後 96年3月5日所提函文,其係遲至該日期方申請「辦理計畫 變更」,請求被告予以輔導辦理,顯然非依上揭規定「申 請展期」,且其提出之申請日期更係已於廢止原因發生二 年之後。
㈦縱勝泰公司有申請展延或輔導,被告亦應係命其重新申請核 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由被告「重新核定」擴展計畫,而非給 予展延。若當時確無展延之規定,則被告歷來陳稱其應予勝 泰公司輔導,以免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更屬無稽。蓋若 法令本無規定申請人有展延之權利,則被告機關更應當依法 行政、執行或督促,而非徒託「輔導」之空言,放任廢止授 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經過,嗣後方因而侵害善意第三人之 權益。
㈧退步言,本件廢止權之除斥期間縱非自90年1月1日起算,至 遲亦應自93年8月24日起算,除斥期間已屆滿: 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及第124條所規定。又124條既規定「自廢止原因 生後」二內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除斥期間之起算既係以 廢止原因發生為準,即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起算,則 該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止權之機關是 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
⒉本件經濟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時,已於該證明書內,依 申請人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載明毗連用地預定興工及完 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 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已發現該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 污染防治設施之事實,且系爭2439地號土地亦已分割2439 、2439-1、2439-2地號等三筆土地(2439地號於89年9月1 日售予勝泰公司,其他仍由林春木所有之2439之1地號及2 439之2地號土地則於95年1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予第三人取得。),勝泰公司除違反原核定使用計畫內容 外,亦違反前揭「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用前不 轉供他人使用」之承諾,該二廢止原因被告至遲於93年08
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現場時,即可發現。
⒊勝泰公司原申請增加為毗連用地之系爭2439地號土地,嗣 後已因所有權移轉,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按系 爭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設防治公害設備。是本 件至遲於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 拍賣後,勝泰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計畫供興建設 置污染防治設施。則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系爭處分 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處分,不論以93年8月24 日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或以2439-1地 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遭法院拍定日起算, 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已逾二年除斥期間。是被告 辯稱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准許函並無不合等 詞,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內為之」之意旨不合。
⒋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 達成之方法為之,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廢止權及其除斥期 間計算毫無關連。
㈨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不得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 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 「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 使用項目」。然本件被告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並通知彰化 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並未按上開規 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一併註記「核定事業 計畫使用項目」。亦因此使原告等買受人無從發現系爭土 地乃經核定作為特定事業計畫使用,故被告於此顯有未依 法行政之疏誤。原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上雖有註記「貴 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 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土地前之 土地編定」,被告據以主張原授益處分已預先保留廢止權 ,惟該許可函並未發給原告,該註記係記載於發給訴外人 勝泰公司之行政處分書面上,並非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 故第三人如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向訴外人林宇俊購 買系爭坐落和美鎮○○段2439之1、2439之3、2439之4及2 439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時曾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 公文書,並因相信該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正確,信賴其登記 之絕對效力而購買之,嗣後復於系爭土地上以原告擔任代 表人之巨昌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花費鉅資建造同段827建號 、門牌號碼:和美鎮○○路○○○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 層樓廠房,亦獲和美鎮公所核發「95和鎮建字第21676號
」建造執照。是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中,原告為 善意且無過失。被告雖辯稱「至原告承買毗連土地是否受 善意信賴保護,因涉勝泰公司與毗連土地受讓人及第三人 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係屬民事問題,被告未便 作事實上認定,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屬善意第三人。 」云云,拒絕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受 理訴願機關復未加糾正、澄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關於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⒉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廢止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 益:經濟上之利益非必然小於公益,本件原告先後已投入 貳仟壹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零伍元之資金,有相關契約及 工程支出收據可證,金錢損害甚鉅,且原告又屬善意信賴 登記者,其與被告撤銷原處分僅係為維護特定八筆土地「 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 確性」之公共利益相較,信賴利益並未較小。況且若不回 復原編定地目,原告仍係按變更後之工業用地性質使用, 並未破壞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訴願決定機 關徒以「原告之信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之理由,驟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但卻未說明被告廢 止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究為何者?其公益之價值究有多 高?僅以原告之信賴利益屬經濟或金錢上之利益即認低於 公益之價值云云,實屬空泛。
⒊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 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 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且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廢止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 不得廢止,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編定既記載為「丁種工業建地」, 又因被告之疏忽而漏未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一併註記「 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致原告無從察覺系爭土地之不 同,原告信賴地政機關登載土地登記標示之絕對效力而善 意購入系爭土地並申請建築,原告之行為,當值得受信賴 保護。
⒋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 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 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
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 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原則,本 即在「保障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維護交易安全、經濟秩 序」,是土地法之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財產利益之法律地 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維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予強化,俾 使土地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㈩末查,因被告於撤銷原授益處分後業已通知和美地政所將系 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 牧用地」,是本件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96條規定判決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方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廢止經濟部 工業局民國89年1月11日工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衛 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為原和美鎮○ ○段○○○○○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府建工字第09701422 22號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39之1地號, 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3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 同段2439之4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及同段2439之5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部分,及經濟部民國98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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