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18號
TCBA,101,訴,31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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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月5日臺財訴字第10100092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利 息所得及配偶林郁達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357,954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4,775,743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73,69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273,601元處0.5倍之罰鍰計136,800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 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個人出售房屋,如 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 產交易所得應依「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 核定標準)計算,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換言之,稅 法規定個人出售房屋而未能提出證明其所申報所得之文據時 ,稽徵機關即應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並 未給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或提供不實時,有可自 行查核之權限。是原告之配偶林郁達96年度出售臺中市○○ 區○○○段北勢坑小段35-1、35-6及41-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非直轄市之鄉鎮,依 財政部97年2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1720號令所核定「96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 產交易所得標準」,其財產交易所得應為(出售時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1,867,800元×8%÷3=)49,808元(註:原告誤植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1,892,600元,致計算之所得為50,469 元)。另如依法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49,808元,漏報所得 及所漏稅額當未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 4款所規定之裁罰標準云云。案經被告復查略以:(一)原



告配偶林郁達及訴外人林智光、陳淑惠等3人分別於92年6月 9日及93年12月23日自贈與人林訓(與上開3人分別為父子、 翁媳關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 嗣渠等4人於96年9月3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林訓)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林郁達林智光 、陳淑惠等3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王漢 洲,買賣價款合計78,362,625元。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交易時 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分別為22,830,720元及 1,867,800元,惟買賣雙方於96年9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所記載「本買賣總價款78,362,625元,建物部分買 賣價款為30,000,000元整,買方同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賣方同意配合買方提供文件辦理拆除執照」;且依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99年11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94020658號函所載,系爭 房屋買方於購買後旋於96年11月5日申報拆除等情,可知原 告之配偶等係蓄意提高房屋出售之價格,與系爭房屋實際應 分配之價金顯不相當。原查乃於99年8月25日分別函請林訓 等4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配價金比例說明,渠等僅稱價格 係買賣雙方合意所訂定,惟未能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約定之出 售價格,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並為合理說明,從而該 原作成處分參酌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第8315810 93號 及83年2月8日及第831583118號函釋意旨,以系爭房地實際 成交總價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 975,364元【78,362,625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867,800元+土地公告現值22,830, 720元)×1/3】,即非無據。(二)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 所得之計算,乃有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 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成本之原則。本件原告配偶 所出售之房屋既係受贈取得,即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為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並無上開財政部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之適用。(三)本件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已約定房屋 售價,且如前述,受贈時之價格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而原告配偶林郁達於100年8月31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又 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改良或修繕,則原告配偶等因取得、移 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依經驗法則概有契稅、印花 稅及簽約費,依前說明,既有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即無 適用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餘地,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四)原告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10,000,000元 (至原處分以原告等係蓄意提高售價,又無合理說明而依房



地現值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975,364元,係稽徵機關基於 合理性之考量),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31,65 0元,及因取得、移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38,824元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報繳。惟原告竟未於結算申報書揭 露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漏報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1,30 4,890元事證明確,且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 適用,被告原作成處分按所漏稅額262,909元處0.5倍罰鍰13 1,454元,並無違誤。遂作成101年3月2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 01000222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 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本案之爭點在於:個人漏未申報出售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如何計 算?稽徵機關對該類漏未申報案件應採之核課方式為何? 本案係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有否前述核課規定(所 得計算及核課方式)之適用?綜合所得稅之其他各類所得 類別有否類似之課稅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個人漏未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 所得金額應如何計算?
⑴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 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 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為所得稅法第14條對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規定,惟就財產交易所得中屬個人 出售房屋部分,則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對該類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核定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按該條 文明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 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 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故依前述法令規定,目前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金額的方式有下列二種:①如出售人申報時提出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其售屋 財產交易所得應採核實認定者,其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 後,應依法按其申報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核實 認定為其售屋所得額;②對出售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者,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其售屋所得額(目 前係以出售房屋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乘以財政部規 定之出售區域售屋所得比率計算)。故財政部於每年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會主動公布上年度適用之財政部 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除供結算申報時對售屋財產交 易所得未主張核實認定之人民,可自行依前述標準計算 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申報外,並供稽徵機關對未申 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依法直接按上述 標準核定之依據。而上述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 之依據,依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來自各地區國稅局 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所擬訂之 各地區稅捐機關所可接受之售屋所得比率。故該項標準 係各地區國稅局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其財產 交易所得之證明文件時,惟一可採之核定依據。 ⑵依被告所編印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第19及 20頁(100年度亦同為19及20頁,且此部分內容均相同 )「什麼是財產交易所得?」所記載「(一)這項所得 包括1.出價取得的財產和權利……2.因繼承或贈與而取 得的財產和權利……(二)個人出售房屋(包括被法院 拍賣、或與他人交換房屋,或以中途變更名義方式出售 者),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 ,以其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時應檢附證明文 件。……又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成交價格係包括房屋及 土地之總價,並未劃分房屋、土地之價格者,則房屋價 格應依房屋評定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總 額之比例計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財產 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一定 比例計算核定。」被告網站租稅法令宣導資料(中區國 稅局首頁/綜所稅/民眾常用問答/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 稅常見問題或首頁/常用問答/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 常見問題,均得到相同之結果,而其下方並載明其發布 單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總局)有關綜合所得稅 之民眾常用問答集第2題「問題:個人出售房屋於綜合 所得稅應如何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答案:1.個人出售房 地,能提出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1)……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核實計算出售房屋之財交所得。(2)……2.如未申報 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 明文件者,按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之。 」財政部網站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首頁/認識稅務/稅務問與答/國稅問與答/綜合所得稅/ 壹、課稅範圍……二、那些所得應該列入個人綜合所得 稅中申報?所得計算方法有那些?)「1124個人出售土 地及房屋之所得,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公告「 ……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 合所得稅,至於金額的計算,要以這間房屋出售時的成 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的成本和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如果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和原始取得的實 際成本等證明文件,經過稅務機關查明確實無誤的話, 應該依上面的規定核算個人的綜合所得稅。……個人出 售房屋如果沒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或不能提出證明文件時 ,它的財產交易所得依照財政部所規定的標準核定,10 0年度各地區的標準如下:……(三)臺中市:……5. ……沙鹿區……:依照房屋評定現值的8%計算。」(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務/節稅宣導手冊/國稅節 稅手冊/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所得篇「一、收入得減 除的成本或費用,您知道有多少?綜合所得中,那些收 入可減除必要費用或成本以餘額申報?如無證明文件, 其成本費用標準如何認定?只要瀏覽下列5類所得,充 分蒐集妥善保管相關憑證,您就能選擇最有利方式申報 ,這是絕對不可偷懶的節稅動作喔!(一)財產交易所 得:1.以申報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為例…前揭成本 費用如果無法提出證明文件,還可直接按照財政部每年 發布的當地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標準來計算應稅所得(以 100年度基隆市為例,按房屋評定現值的13%核課財產交 易所得)。……」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認識稅 務/稅務小常識)五、賣房子「……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時,就算是賠錢賣房子,國稅局會依照財政部 所定的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的一定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 得。…」等通令全國兼具租稅教育功能之法令宣導資料 可知,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稽徵機關核定時 之標準作法,確係如同原告所主張,應直接依財政部所 規定之標準核定,無庸再行查核。
⑶參照財政部74年12月4日臺財稅第25746號函「法院拍賣 已建築完成並有評定價值之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



計算,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 應以房屋評定價值20%(編者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及87年 8月13日臺財稅第871959188號函「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之計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 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若標的房屋出售年 度適逢坐落地鄉、鎮或縣轄市升格,應以財產交易時點 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可知,稅法規定個 人出售房屋於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其所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之文據時,稽徵機關便應直接依財政部核定之財政 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出售人之財產交易所 得,無庸另行查核。
⑷綜上,依前述法令、函令及被告與財政部通令全國之租 稅法令宣導資料可得到下列結論:個人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其財產交易所得 金額係由稽徵機關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 核定(依出售房屋之評定現值乘以出售區域之售屋所得 比例計算),無需再行查核,且此亦係被告與財政部之 一致見解與標準作法(依各該機關之前述法令宣導資料 可知)。本案係屬售屋所得未申報案件,被告自應直接 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原告漏報之售屋財 產交易所得金額。另由包含前述財政部網站所公告之綜 合所得稅節稅手冊所得篇等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可得知, 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係採核實認定或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 核定標準核課之決定權係在納稅義務人之一方,而非稽 徵機關,納稅義務人選擇採核實認定者,可在申報時提 供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其選擇不採核實認定者, 可①於主張核實認定後不提供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按 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②自行依財政部財 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申報;③不申報,直接由稽徵機關 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
⒉稽徵機關對該類漏未申報案件應採之核課方式為何? ⑴依前述法令及被告與財政部通令全國之租稅法令宣導資 料可知,現行個人售屋屬財產交易所得類別之課稅規定 ,係由出售房屋之個人於結算申報時,就其售屋財產交 易所得核課方式,自行選擇係採核實認定方式或依財政 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方式計算其售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故目前稽徵機關依法係被動的對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採取下列4種核課方式:



①對售屋者申報時主張核實認定並主動提供證明文件之 案件,稽徵機關於查核無誤後,依其所申報之出售收 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核實認定為其售屋所得額 。
②對售屋者雖主張核實認定卻並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案 件,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其 售屋所得額。(無需再行查核)
③對售屋者自行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申 報其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直接依其申報數核定 其售屋所得額。(亦即仍係直接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 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無需再行查核) ④對售屋者未申報(決定不申報,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定 或因疏忽漏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直接依財 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核定其售屋所得額。 (無需再行查核)
⑵由上述說明可知,現行稽徵機關對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案件之統一作法,係不經 查核,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定漏報之 售屋所得額,此可由前述租稅法令宣導資料「如未申報 ……,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如 未申報……,按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之 。」「如果沒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它的財產交易所 得依照財政部所規定的標準核定」「如果無法提出證明 文件,還可直接按照財政部每年發布的當地財產交易所 得課稅標準來計算應稅所得」「未申報……,國稅局會 依照財政部所定的標準……」及財政部前述解釋函令「 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房 屋評定價值20%(編者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 易所得標準計算)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74年 12月4日臺財稅第25746號函,本函係用「應」字而非「 得」字,且對納稅人無法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 並未規定稽徵機關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而係直接規 定「應以房屋評定價值……」)「……如未申報或未能 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 者,……,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 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 得課稅。」(財政部87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71959188號 函)可得證,並未如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所言「其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先探究有 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之依據;必以無查得資料可據



時,始得選擇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 」或如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所述「該法條中法律用語『 得』字解釋上為無強制力,即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 件之個案,稽徵機關在裁量是否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 核定標準核定時,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核實認定 之依據;在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財政部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蓋系爭法條雖其法律用語採「 得」字,惟觀諸前述解釋函令及被告與財政部在其官方 網站上公告,並通令全國之統一規定可知,該「得」字 實際上係具有「應」字之效果(因係規定直接採財政部 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而皆未提及應先行另為探 究或可採其他方法)。本案係屬售屋所得未申報案件, 被告自應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計算原告 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方式核課,無庸另行查核。 ⑶至於被告及財政部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引財政 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第831581093號函所述「個人出售 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 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 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價及賣出總價之差額,按出 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 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原看似稽徵機關主動 自行查核之核認依據,然實係納稅義務人先對售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案件於結算申報時提出證明文件,並主張應 核實認定者,再由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明文件 查核認定之依據,此可由被告所引前述函令之完整內容 「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 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 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 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 :……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 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 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 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其如有財產交易 損失者,並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 目之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得知,被告僅引述其主旨,而未列載其後之說明, 故由前述函令之全文可得知,該函令所述仍係由納稅義 務人先主張核實認定並提出證明文件,再由稽徵機關就



納稅義務人所提文件進行查核,並非稽徵機關主動查核 ,被告顯係誤解函令,其引為本案核課依據,實屬不當 。
⒊本案係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有否前述核課規定(所 得計算及核課方式)之適用?
⑴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係規定「個人出售房屋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而非「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個人出售房屋……」 或「個人出售房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 一款規定……」故不論其係屬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 1款之出價取得或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繼承或 贈與取得,均有其適用。
⑵本案所售房屋係屬因贈與而取得,自應適用如前所述之 核課規定,被告及財政部所述,贈與案件不適用前述核 課規定,顯係違法自行限縮法令之適用,侵害原告權益 。
⒋綜合所得稅之其他各類所得類別有否類似之課稅規定? ⑴查財政部每年因所得稅法第14條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 為統一稽徵程序,依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分別頒布「稽 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 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上述係依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所核定,用於未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 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用)、「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 用標準」、「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上述 係依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核定,用於未能提 出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中租賃所得之用,其中固定資產除土地外之必 要損耗及費用定為43%)、「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 及必要費用標準」(依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所核定,用 於無完備會計記錄及確實憑證之案件,計算核定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6類中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用,本 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均定為收入之100%,故本類別於 本法雖非屬免稅項目,惟實際上因本標準之訂定而全數 免稅)、「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依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所核定,用以計算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 所得,供未申報或已申報卻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案件直 接核課之用,本案應適用本標準核課)。




⑵另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中屬個人一時貿易 之盈餘部分,雖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準用本法關 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惟卻另由財政部以73年 12月24日臺財稅第65468號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 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將其純益 率固定在6%,故其他各類所得類別亦有類似本案所屬所 得類別之課稅規定。
⒌由以上論述可知,被告對原告漏未申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 之案件,依所得稅相關法令及被告與財政部通令轄區或全 國之租稅法令宣導資料之規定,原應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 得核定標準直接核定原告漏未申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 無庸另行查核。故原告漏未申報之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應 依照財政部所發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定方屬合法 。原告出售之房屋坐落地點於該標準中係屬非直轄市之鄉 鎮,依該標準之規定,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財產交 易所得。亦即本漏報案件不論實際售價多少,被告應一律 以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8%核定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交易 所得。上述房屋於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867,800元 ,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依法定計算方式,被告應核 定之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應為49,808元(1,867,800元 ×8%×1/3),惟被告卻自行以推算售價減除贈與稅申報 金額、契稅、印花稅及出售簽約費等成本及費用之方式, 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1,304,890元,違反稅法應依財 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規定。
(二)罰鍰部分
⒈本案係因核定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且所漏稅額超過15, 000元方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如被告依法核 課,則漏報所得應為102,872元(核定之售屋財產交易所 得由1,304,890元更正為49,808元),尚符合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之免罰標準,應免予處 罰。
⒉稽徵機關違反其通令全國之課稅規定,另對人民施以不同 之課稅處分時,其對人民欲加以處罰者,應扣除對人民不 利之課稅方式變動之差額,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之規定。
(三)綜上論結,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核定方式 ,其選擇權主要在納稅義務人,其可於申報時提出交易證 明文件要求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不提供而自行按財政部 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申報;亦或不申報,而直接由稽徵



機關依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而稽徵機關 在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證明文件、提供不實或漏未申報時, 則應直接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核定之,無庸再 行查核。故於本案,被告依法應核定原告漏報之售屋財產 交易所得應為49,808元,而非1,304,890元。按「中華民 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行,一律注意。」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19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所明定。被告就原告 漏未申報售屋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方式,原應依法行政, 遵行被告每年於報稅期間對轄區各縣市租稅法令宣導之核 課方式及全國最高稅政機關之財政部通令全國之課稅規定 ,按照出售房屋之評定現值的8%計算該部份之財產交易所 得。惟被告卻自行對本案選擇性創設稅法對同類案件所未 規定之課稅方式,該核課方式除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財 政部通令全國一體適用之課稅規定相違外,並造成一國兩 制,侵犯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原告之保障,陷原告較全國 其他人民更為不利之地位。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 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⒈經查原告之主張,與其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所主張者並無不 同,無非認依財政部及被告之網頁宣導資料所載,凡納稅 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 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徵納雙方均應依部 頒所得標準計算。
⒉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係以「核實認定」 為原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 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 ,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 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足見稽徵機關在個案裁量是 否依部頒所得標準核定時,即應先探究有無具體資料可供 核實認定之依據;在無查得資料可據時,始得選擇依財政



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此部分請續予維持。(二)罰鍰部分:
⒈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件原告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 交易所得,縱難認其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仍難卸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自應論罰。
⒉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304,890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且核無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併 同另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利息等所得,按所漏稅額262, 909元處0.5倍罰鍰131,454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 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 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 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 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第7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裁罰時(即98年5月1日修正後)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而稅捐 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 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 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 的尚無牴觸。從而,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 項」部分:「……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 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 同時有屬第一點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 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允無疑義。再「個人出 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 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 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 財產交易損益。」「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 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 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 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 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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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