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40號
TCBA,101,訴,140,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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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嬿潤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訴字第101004513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之招 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 開招標,投標廠商有原告、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有限公司(下稱科思帆公司)共3家 公司參與投標。然經被告開標審查後,發現臺灣鑑識公司所 繳納之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905,250元,與系爭採購案 所訂907,000之押標金額不符,缺少1,750元,而認定臺灣鑑 識公司於開標過程之資格審查階段為不合格標。嗣因科思帆 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17,500,000元承做,乃 由該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經被告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 標金907,000元。而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 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 格型錄完全相同,認為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情,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100年1 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7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命原告應 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原告不服被告 通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1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00年11月2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3216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原告仍不服, 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1 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132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已知招標程序有未達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本應為不予開標決定而予流標,然被 告卻仍違法開標決標,其採購程序已失其合法性,被告現 以此違法開標後取得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為其處分之依據 ,顯無理由:
1、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故機 關辦理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所謂前開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不予開標之情形。」故投標廠商中若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致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機 關依法應不予開標決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 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故若投標廠商 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綜此可知,如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僅3家廠商參與投標, 若其中一家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其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則該不合規定之投標廠商即 不屬「合格」之投標廠商,因而將致此機關之招標僅有2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規定未合,則該機關之招標程序,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或進行後續其他程序,且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亦採同旨,可供參照。 2、經查,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明定押標 金為採購案預算金額之5%,需於投標時預繳。然系爭採購 案之3家投標廠商中,於開標前,被告即已發現有臺灣鑑



識公司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繳足採購案所定之押標金額 ,以致發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情事,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3款規定,而非政府採購法之「合格 廠商」,造成系爭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僅餘「2家」之 情,顯已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規定,被告依法本不應進行後續開標作業 及後續程序,然被告卻仍逕自違法開標決標,所為採購程 序已生重大瑕疵,並失其合法性。但被告不思改正,竟又 利用此違法開標後所取得之設備規格型錄等文件,以其自 行臆測且未經市場充分調查之斷章取義推論情事,指摘原 告之投標文件與其他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連,進而宣稱 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顯乏依據 ,要屬不當。
3、次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82 號函,謂其開標程序並無違誤云云,顯有錯誤。蓋關於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早於91年11月27日已為 修正,並列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作為其合格廠商之 判定要件,現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卻錯引舊法資料,作為 其論斷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合法之理由,顯有違誤。 4、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開標係「指依招標文 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 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 標價者,並宣布之。」而非單指「拆開封條」之行為。是 採購機關於判定是否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時,並非如被告 所主張僅以投標文件合法送達,及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名 稱輸入採購資訊系統,判定其「非政府採購公報所刊登之 拒絕廠商」即可,否則,倘設數家廠商互借證件投標,或 雖有3家廠商遞送標封,但其中2家未檢附任何資格證明文 件之情形,豈非被認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稱之合格 廠商,而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所揭櫫「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之達成相 違背,則政府採購法第48條即無庸規定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逕謂3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而同法細則 第55條亦無庸就認定「合格廠商」之標準設有規定(參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是以,系爭採購 案因投標廠商中之臺灣鑑識公司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合格之 押標金文件,當時並已遭被告判定不合格,僅餘原告及科 思帆公司2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已核與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應有3家以上投標之要件不符,被



告明知此情,卻續行開標評選程序,於法未合,應已違法 ,故被告現主張其採購開標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云云, 即為無稽。
(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均係原告人員自 行透過市場調查,與相關廠商聯繫後取得,且出具之投標 文件亦係原告自行撰寫具備,與其他投標廠商間絕無被告 所稱:「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或「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1、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品項共計47項,依其採購規格說明書 之規格需求內容可知,其品項均為專供「刑事鑑識實驗室 」使用之特殊專業儀器及系統軟體,非坊間一般常見之「 大眾市場」設備或商品,亦非單一廠商所能生產提供,甚 至多數品項皆為獨家或獨規,因此原告僅能就招標規格需 求表,逐一比對蒐尋符合之設備及型號後,向各該設備之 國外原廠或其於國內合作之代理商或進口商接洽,進而取 得相關品項之規格型錄,並據以準備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 需之投標文件。故原告投標文件所出具之規格型錄,均係 原告人員自行透過市場調查,直接與相關產品之製造商、 代理商聯繫,或透過既有合作廠商之協尋,或網路搜尋等 方式取得,此有原告人員當時搜尋查找商品之網路搜尋資 料可稽,並依此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所出具 之投標文件及其規格型錄確實係原告自行準備及繕寫,絕 非被告所指之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具備者」,被告以此為由逕論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求追繳押標金云云,實無理由。 2、次查,關於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出具之投標文件或其檢附 之規格型錄究竟為何?與原告所出具之文件又係如何相似 ?被告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從未提供或提示予原告閱覽 或比對,原告迄今未曾見聞。故對於其他廠商所提供之規 格型錄與原告究竟是否相同、近似程度為何,原告根本無 法表示意見,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卻直接於其判斷理由 中,以原告對於產品型錄幾近相同一節「並無爭議」為由 ,作為其論斷依據,顯有速斷及違誤。
3、再依前述,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品項均為「刑事鑑識實驗室 」使用之專業且特殊之儀器設備,而依被告採購規格說明 書之規格需求查找比對,各品項得以符合規格之設備型號 ,多僅指向特定廠牌之某特殊機型,而無其他商品可供選 擇,故能予製造供應之廠商十分有限,甚有諸多獨家或獨 規之設備,因此當原告向各該相關製造原廠或供應商索取 產品型錄時,因設備特殊、來源單一、市場狹小,而發生



介紹型錄相同相似之狀況,乃屬常情。然被告或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未考量系爭採購案採購品項之特殊性、專業性 及小眾市場之特徵,僅以設備型錄幾近相同為由,即逕認 原告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之情形,實乏論據。
4、另查,就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品牌內競爭」論斷之部 分,亦無理由。蓋關於競爭法上之「品牌內競爭」,須以 有多元發展產品線可滿足不同通路型態的消費者需求,並 使供應商可以提供多樣特別促銷活動為前提,但系爭採購 案之需求品項,均指向特定廠牌特殊機型之專業儀器設備 ,並無其他多元產品可供選擇,且製造供應之廠商多為獨 家或獨規,亦無競爭關係,故產品型錄若係由同一家廠商 所提供,則其內容及註記當會產生相同或近似之情,是以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爰引此理論為據,並以獨家廠商之 型錄上有相同手寫註記為由,認本案有「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應無理由。 5、再細究鈞院函調之其他投標廠商之另案證述筆錄,可清楚 證明原告所出具之投標文件及其規格型錄確實係原告自行 查找廠商並詢價後所準備與繕寫,絕非被告所誆指之與其 他投標廠商間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 情。
(1)又鑫公司人員簡士翔之證詞:「(問:就系爭標案,除了 臺灣鑑識公司之外,還有哪幾家廠商曾向證人詢價?)還 有兩家,崴聖及科思帆。」(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2)尚上儀器公司人員施學富之證詞:「(問:有其他廠商向 你們索取同樣的型錄?)崴聖公司、科思帆、臺灣鑑識公 司。」、「(問:原告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 有來詢價?你們有報價?三家都報一樣價格?)同樣東西 報一樣價格。」(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有無其他廠商詢價?)除 原告之外,還有科思帆、崴聖,臺中部分我經手的就這三 家,因為這個品項比較多,有的廠商會分開問,一起問的 就這三家。」(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9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3)益之堂科技公司人員高益添之證述:「(問:臺灣鑑識公 司、崴聖公司有來索取相同型錄?)同時間記得有超過三 間以上來詢問,而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此二家有詢問 ,我們有提出型錄給他們,提供的時間點很近,所以提供 的東西應該都一樣,其他也有幾家詢問,但有拿型錄的就



這三家。」「(問: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是你們公 司提供?請指認。)是我們公司提供。」(參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4)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人員游訓僥 之證述:「(問:你們有提供相同型錄給臺灣鑑識、崴聖 公司?)有提供給這二家公司、也有提供給元映公司。」 「(問:科思帆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有向你 報價?)有。」(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排煙櫃有幾家向你詢價?) 有五、六家以上,有臺灣鑑識、崴聖、元映、科思帆。」 (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
(5)世順科技公司人員許庭禎之證述:「(問:臺灣鑑識公司 、崴聖公司也有索取?)崴聖公司有打電話聯絡也有索取 ,我也有加註,但不確定有無標註與提供給原告公司的相 同。臺灣鑑識公司沒有來索取,另外尚有元映公司有來詢 問。」「(問:崴聖公司也提出的同型錄?)崴聖公司與 原告公司的標註的不一樣,因為出的是原廠的儀器及型錄 ,我們會幫忙標註。因為不同時間標註的所以有不同。」 「(問:崴聖公司也有來索取相同目錄?)他們有打電話 來。我問好我他們查詢的型錄,我畫好對照註記,將型錄 準備好,留在公司,等他們來索取。」(參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6)飛峰國際公司人員劉相壯之證述:「(問:有幾家向你們 要求這個報價單?)應該有四、五家向我們詢價,我比較 有印象的是臺灣鑑識、崴聖、科思帆這三間。」「(問: 這三家來接洽的人為何人?)我接觸的是科思帆的陳先生 ,臺灣鑑識是我們業務接觸的,但我知道這件事,崴聖是 E-MAIL詢價,印象中他沒有來拿型錄,而是要我們E-MAIL 型錄給他。」(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9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問:科思帆只拿1份?臺灣鑑識公 司、崴聖公司也有索取?)是他們也有來要。」(參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7)科思帆公司人員沈帆偉之證述:「(問:這個產品有無其 他廠商向你們詢價?有哪幾家?)這個產品有其他廠商向 我們詢價,有臺灣鑑識及崴聖,其他沒有。」(參鈞院10 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8)豐田公司人員閻長海之證述:「(問:除了臺灣鑑識公司 之外,有無其他公司曾向證人詢價?)崴聖、科思帆也有 向我詢過價,是我接洽。」「(那三家公司向你詢價的人



是何人?是一起向證人詢價或分開詢價?)臺灣鑑識是吳 老闆,科思帆是沈先生,崴聖是墜小姐。他們是不同日向 我詢價,我不記得確實日期,間隔不久。」(參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規格型錄DM,與其他投標廠商雷同, 即論稱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要為速 斷,應無可採:
1、查被告現係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規格型錄DM與其 他投標廠商多有雷同,及其中之第42項設備尚有檢附另一 家投標廠商科思帆公司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型錄, 與第11項及第41項之規格型錄上,均有手寫之「HAG標準 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圖樣 ,進而宣稱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重 大異常關連云云,實屬誤導。
2、次查,關於被告所稱之系爭採購案第42項設備品項部分, 符合採購規格說明書之規格需求者,國內僅科思帆公司代 理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設備,故原告向其索取該設 備之規格型錄予以檢附,以符合招標規定,何錯之有。被 告不予細究及說明該等獨家代理之情,反刻意以此瓜田李 下之方式誤導法院,實屬不該。
3、再查,關於原告所檢附之第11項及第41項設備之規格型錄 ,原告當時係向擁有全國唯一通過美國NSF驗證,並與被 告同為縣警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曾有合作經驗之「川富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索取,此有該 公司網頁介紹資料可參,而其DM上載之手寫「HAG標準型 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跡等紅色標籤紙圖樣, 均為川富公司掃瞄提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並非原告人 員所註記,因鑑於手寫標示並不美觀,方將其塗去,倘設 原告若真有與其他廠商謀串之意圖者,大可塗去後再予影 印檢附,豈可能提供塗去後之原件。故被告現以原告取得 上開DM時即原始存在之圖樣,指稱原告之投標規格型錄與 其他廠商有重大異常關連云云,實無理由。
(四)遍稽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全文,並未就「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之構成要件為補充規範,被告逾越法律授 權逕自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 ,應有違誤:
1、依學者論著:「關於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應符合下列三項要 件:(1)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2)法 律僅作概括授權時(例如訂定施行細則),除命令不得逾



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加以規定;(3)須符合比例原則,蓋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法律尚且不得超越必要程度,何況授權命令乎?至於 職權命令,首須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限, 第二,須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第三,其內容須限 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
2、按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又按,司法院 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 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 ,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 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3、依立法院三讀增訂通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時之 立法理由,係載明:「第1項增訂第5款,以防止假性競爭 行為...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 定」等語,從而,所謂「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其內涵自應求諸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始 知其義。惟查,遍稽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全文,對於「重 大異常關聯」之定義竟毫無規定,此顯係行政怠惰,未遵 照立法機關授權而制定授權命令,則此時,即不得由行政 機關以規避立法監督之方式,又另行以職權命令之方式規 定,否則,無異架空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 更使立法監督行政之功能喪失殆盡。
4、經查,細究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爰引之工程會92 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工程會92年 11月6日函)內容,其亦僅認「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但究竟何 者屬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 第1項第5款係91年2月6日所新增訂,目的係防止假性競爭 行為,而至於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立法者係明確授權 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然遍稽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全文,並未就「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構



成要件有任何補充規範。是以,既然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 細則中,對於何種行為屬於「重大異常關聯」並未設有任 何規定,則非屬主管機關之被告當無逾越法律而逕自認定 本件原告情事有此重大異常關聯之權限,所為處分顯有違 誤。
(五)次按,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 此乃憲法第80條之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 399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經查,被告 雖另爰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 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謂:「機關辦理採購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為其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據;但如前述,上 開函令既係工程會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並非基於立法授 權發布之授權命令,顯已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與立法授權範圍,應認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無效,自不得再加以援引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而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時,亦可不受其拘束。故被告以 此為由,逕論原告之投標文件內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 廠商相似,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 具備者」之情,進而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云云,實無理由。(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廢標,而不及 於同法第31條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被告及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援引工程會之函釋,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認定應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 無據:
1、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其規格型錄部分,均係原 告自行繕寫及具備,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並無關聯,詳如前 述,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更遑 論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餘地,被告以此 要求原告追繳押標金,當無理由。
2、縱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則其 法律效果亦僅止於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廢標,應不及於 同法第31條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蓋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不予開標、應不決標、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的要件之一(參同條第1項第5款),此 款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揆諸前揭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與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的構成要件有諸多 相同之處(兩者均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然該第31條第2項各款從施行迄 今,始終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納入規範之列,足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此種情形 排除在外。蓋開標、決標及簽約乃授予利益之行為,立法 者為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的完美無 瑕(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防杜悠悠之口, 乃嚴格要求投標文件內容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如果投 標文件內容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同法第50條第 1項第2款),或外觀上雖沒有不符合的情形,但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法第50 條 第1項第5款),即其行為之情狀違背常軌,有違法之嫌疑 者,均不予開標、決標,或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沒 收),或予以追繳,除其中第7款「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外,乃課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其構成要件自應 明確,行為必須該當構成要件,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因 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行為有違法 之嫌疑,即加以處罰,故立法者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押標金不予發還( 沒收),或予以追繳的要件之一,其宗旨乃為貫徹處罰之 標的乃「行為之違法」,而非「違法嫌疑」之法理。且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即授權工 程會得於該第31條第2項規定七款情形之外,另行認定「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基本內容均係「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差別僅在於後者可 以由辦理採購的機關自行認定,前者則須由工程會認定, 惟因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認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 惟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時,必須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 體的法令(例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公平交易法第19 條 第4款),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法 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條)。而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係指其行為具有關聯性,且違背常情,啟 人疑竇,故「重大異常關聯」並非行為本身,乃係行為的 情狀,而「情狀」本不生違反法令之問題。故工程會92 年11月6日於另案之函釋說明所謂:機關辦理採購,如發 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該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遽 將「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指為「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未指出其違背何處具 體的法令及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顯然違背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的立法原意及同條項第8款的法條文義 和授權本旨,應不予援用此一函釋,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同採此旨,可供參照。(七)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玉盆,經鈞院調閱另案101年度訴字 第185號筆錄後,得見該案於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 有傳訊林玉盆到庭作證,其證述:「(問:提示投標文件 ,上面寫「CAA排氣室藥品櫃」「HAG標準型排煙櫃」的字 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問:為何寫這個?)因 為我們排煙櫃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要哪一種款式, 我們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問:證人通常的作 業模式是否有標案有客戶來詢問時,你們會把他詢問的特 定名稱寫在上面?)是,因為他不是買整個型錄的東西, 只是其中幾項。」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所用以指摘原告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內容,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來源與訪商選商之 原則,已詳前述,原告一向稟持誠信經營,絕無與其他投 標廠商聯合為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且倘被告當 時能予正確依法行政,不予違法逕自開標決標,當下終結 招標程序,現亦應無此等擾民及浪費社會資源之爭端,惟 被告卻將此等錯誤與責任轉嫁百姓,實屬不該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開標當時,確有3家合格廠商 參與投標,是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要無違法情事: 1、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即係將 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加以明文規定。
2、次依工程會88年10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6122號函



(下稱工程會88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只要參與投標之 廠商未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縱 於開標經審查後,發現廠商有押標金不足之狀況,該廠商 仍應屬合格之投標廠商,不影響該採購案招標過程之適法 性。
3、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固於91年11月 27日修正為:「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然其立法理由已明白闡釋:如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應「不予開標」者 ,該投標廠商即非屬同法第48條所稱之合格廠商;如經開 標審查後,始發現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情形者,即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應無礙該投 標廠商仍為合格廠商之認定,僅該採購案應否作出不予決 標,或對得標廠商作出廢標之決定而已。蓋因各廠商之投 標文件於參與投標當時均已密封,招標機關於開標前,根 本無從審核相關內容,是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合於各 標案審查之要件,要屬其是否能取得得標資格之問題,尚 與其是否為合格之投標廠商無涉。是上開工程會函釋認定 「開標後經審查結果,有一家廠商押標金不足之情形,與 上開3家合格廠商之定義並無關聯」之內容,核與修正後 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並無牴觸不合之 處,是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援引上開工程會函釋見解,認 定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並無違法,至為正確。 4、原告前已就「招標機關於開啟外標封後,發現有一家廠商 之押標金不足,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時,招標機關應否停 止後續程序」乙事,聲請向工程會函詢,嗣工程會於101 年10月1日以工程企字第10100353940號函函復表示:「.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其項次1情形『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家數規定『政府採購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決標。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提標 之定義,詳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其項次4情形『 公開招標,開標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三家』, 家數規定『如無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 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有低於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 可評定為最有利標者,應即決標』...綜上,如機關辦 理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本法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家廠商未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如押標金不足),其餘2家以上廠商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 形外,無需停止後續一切開標程序。」等語,已闡釋辦理 公開招標,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縱於開標後之審查 結果,有一家投標廠商有押標金不足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 之情事,除非另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不予開標決標之 情事外,原開標程序仍得繼續進行,並無違法之虞。 5、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時,投標 廠商計有原告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公 司參與投標。而被告業已於開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 採購資訊公告,確認3家投標廠商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 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且3家投標廠商均有於期限內 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予招標機關,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原告公司及另2家之廠商均為合格之投標 廠商。是臺灣鑑識公司固於開標後,於資格審查階段被發 現其所繳納之押標金缺少1,750元,而有不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之情形,然依上開工程會之函釋見解,其他2家廠商 既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於開標當時並未發現有何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則系爭採購 案本得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是被告在資格審查後認定 臺灣鑑識公司為不合格標,並繼續進行開標事宜,其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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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思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