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黃永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靖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被告其住居所、應為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具狀補正,並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10萬零1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