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蔡英修
被 告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92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 字第2253號),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同年2月22日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嗣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 會在101年3月20日合併成立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合併 後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視為解散,有 被告提出之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足憑。又被告在合併後,已於101年5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將該書狀繕本逕自送達於原告。據此, 本件被告方面因法人合併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承辦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承接 本院所囑託中院清民德92建21字給付工程款鑑定案(下稱 系爭鑑定案),關於鑑定報酬之給付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 會執行鑑定工作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七點第(1) 、(2)項分別規定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具爭議性或無疑義, 電機公會比例為30%,鑑定報告書內容具爭議性或有疑義 ,電機公會比例為40 %。而原告將本件鑑定報告書交付台
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後,自始至終均未被提出討論是否有任 何爭議性或疑義,故系爭鑑定案應不具爭議性或無疑義。 且96年6月13日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第8屆第6次鑑定委員 會第七案對於系爭鑑定案之討論過程並未涉及爭議性或疑 義之討論。因系爭鑑定案之當事人不斷提出新事證,使原 告不得不於作業期限二個月內多次向電機公會申請延期, 而電機公會亦請系爭鑑定案之當事人限期在95年12月6日 下午5點前提出新事證,否則不予採認。原告已於95年11 月中旬依約將系爭鑑定案之報告稿件送達電機公會,且於 95年12月13日審查委員亦提出審查意見,故原告所提出之 報告稿件並無逾期之問題,所以電機公會依據第8屆第12 次理監事會,作成鑑定組應受分配比例為54%之決議,分 別於98年12月18日及99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5 ,942元給原告作為鑑定報酬,均遭原告退回。原告既依約 完成系爭鑑定案,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告稿件並不具爭議性 ,亦無疑義,亦無逾期之問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16 8,92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 告抗辯之主張:
1.電機公會之第8屆第12次理監事會,對於技師與公會報酬 分配,整個議案未見討論,亦未附理由即決議由公會留存 46%,其會議程序顯然不正義。況理監事會為執行機構並 非公會最高權力機構,其所為之決議絕非最終決定。且作 業辦法並未規定初審之次數,且協審限定兩次,被告之5 次審查應均為初審,而非協審,因報告書審查過程,並未 出現爭議或疑義問題。本件鑑定報告書可能出現爭議內容 或疑義之處是在第四節的鑑定結論及附件A、B之鑑定結果 ,惟系爭鑑定案純粹是施工過程之瑕疵及缺失的判斷工作 ,鑑定判斷一切以現場狀況為依據,只要核對設計圖說、 施工圖、竣工圖即可,無涉理論、學理之爭執;被告之審 查委員因未到過鑑定現場,並不瞭解現場之瑕疵、缺失狀 況,無法評論報告書內容。
2.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第一次初審期間為95年12月25日不爭執 ,惟原告收受系爭鑑定案之起算時間點應自94年5月3日後 10天至兩個星期後才能起算,因原告是在94年5月3日收受 系爭鑑定案,惟原告必須回覆給被告,始能計算起算點。 3.且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蓋原告自96 年間對於第8屆第6次鑑定委員會通過之決議即不斷申覆, 直至98年3月25日第8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及98年4月中旬
最後一次理監事會議,原告仍繼續申覆,並退回被告所匯 之款項;況依作業辦法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執行鑑定作 業承諾書(下稱作業承諾書)之內容,原告所從事為公會 內部作業之輪派工作,兩造間非一般承攬業務關係,應為 勞務關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告自9 9年7月22日起即內政部建議原告循民事訴訟解決與被告間 給付報酬問題之日,始開始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經一次初審及四次協審,顯然具爭議性或有 疑義,鑑定組(即原告和訴外人劉泰平技師)應受分配鑑 定費用60%。蓋依作業辦法第七條第(1)、(2)項分別規定 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具爭議性或無疑義,電機公會比例為30 %,鑑定報告書內容具爭議性或有疑義,電機公會比例為 40%。另依作業辦法第七條鑑定報告書審核流程規定,鑑 定報告送至公會後應先初審,如依初審結論修改即不具爭 議性或有疑義,如未依初審結論修改,則送協審,送協審 即具爭議性或有疑義。而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提出鑑定報 告書,經過95年12月25日一次初審及96年1月16日、2月14 日、3月21日、5月15日四次協審後始定稿,自屬具爭議性 或有疑義。再者,作業承諾書第3點規定鑑定組接到公會 通知開始鑑定30日曆天內,應依鑑定報告書格式書寫本鑑 定報告(文書檔案)並送達,若未將本鑑定報告書送達, 願接受每逾一日曆天罰鑑定組應得費用之0.5%罰款,本罰 款最高不得超過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如遇複雜之鑑定 案件無法如期完成時,鑑定組應事先報備,與公會協議完 成日期。本件鑑定工作因原告考量其複雜性,已自行將上 開30日曆天延長為60天,而法院於94年1月14日發函囑託 鑑定,該案當事人於94年4月19日繳納鑑定費用,電機公 會於94年4月20日通知鑑定組開始辦理,則原告應於60天 之內即94年6月19日前完成報告書送交公會審查。原告遲 至94年7月12日(逾23日曆天),始傳真申請展延,已違 反上開約定。詎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始將鑑定報告初稿寄 交公會,已逾期1年5個月之久,則依上開約定,其罰款為 應得費用之20%。是系爭鑑定報告具爭議性或有疑義,鑑 定組應受分配之比例為60%;另因系爭鑑定報告遲延,應 罰款之比例為鑑定組應受分配費用之20%。故鑑定組受分 配之比例為48%【60%-(60%×20%=12%)=48%】。嗣電機 公會於98年3月25日經第8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鑑定組 應受分配比例為54%,亦即罰款之比例降低為應受分配費 用之10%【60%- (60%×10%=6%)=54%】此為最後確定之比
例,超過48%,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本件鑑定費用為501,2 00元,原告與劉泰平應受分配54%合計270,648元,於扣除 影印費13,000元後之餘額為257,648元,原告可分配1/2即 128,824元,扣繳10%之執行業務所得後之餘額為115,942 元。
(二)依作業辦法第七條鑑定報告書審核流程規定:鑑定報告送 至公會後先召開「初審」會議審查,如不具爭議性或無疑 義,即可定稿。其意指:經一次審查會議後,無論修改與 否即可定稿者稱為「初審」;第二次以後的審查會議皆為 協審。「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具爭議性或無疑義,留存公會 比例為30%;鑑定報告書內容具爭議性或有疑義,留存公 會比例為40%。」其意為公會承辦鑑定案件,需負擔行政 費用,故每個鑑定案件須留存一定比例金額,公會需負擔 的行政費用包括每次審查費用,經過第二次以後之審查( 協審)要留存公會較高比例金額。而依電機公會執行鑑定 工作之紀錄,報告書經過五次審查者,僅此一案,經一次 審查即定稿者為大多數。
(三)然被告只能向本院出具一份完整之鑑定報告書,但原告與 劉泰平技師卻提出二個不同版本、格式各異且不完整的報 告書,最後送交之鑑定報告書,皆非二位鑑定技師最初所 提出之版本。
(四)98年3月25日為電機公會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電機公會 於當日召開第8屆第12次理監事會,作成鑑定組應受分配 比例為54%之決議,理監事會為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之最高 權力機構,其所為之決議即為最終決定,上開決議內容即 為最後確定之比例,電機公會於98年4月3日將上開第8屆 第12次理監事會之決議傳真給原告,原告於98年4月21日 傳真給電機公會,表明不接受上開分配比例,是原告至遲 於98年4月3日受通知之日起即可請求報酬,惟兩造間為承 攬契約,其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於100年4月3日完成,卻直 到時效完成後之100年10月間始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 調解,嗣於101年1月始向本院聲請對電機公會發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託,承攬鑑定作業,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囑託鑑定函影本、作業辦法影本、作業承諾書影本、鑑定 報告書封面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二)本件時效尚未完成: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委 託原告製作鑑定報告,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報酬之條 件,故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適用2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報酬之金額雖有爭執 ,但仍於99年5月27日匯款115,942元給原告,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已承認原 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就從翌日即99年5月28 日重行起算,於2年間即至101年5月27日時效期間始屆滿 。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本件時 效尚未完成,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未因而消滅。
(三)原告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具爭議性或有疑義? ①不得以審查次數作為認定「有爭議性或有疑義」之標準 :依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鑑定組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送至 公會後,進行初審,如不具爭議性或無疑義,則成定稿; 如具有爭議性或有疑義,則由初審成員修改後,送予協審 ;協審認初審成員修改的意見「無疑義」,則成定稿;如 有疑義,再予修改;二度修改後,再送協審;協審後,則 成定稿。其中,依作業辦法第七條第7目之規定,協審以2 次為限。故非以審查之次數來認定鑑定報告書初稿是否具 「爭議性或有疑義」。況且,電機公會第8屆第9次鑑定委 員會關於「鑑08-024」鑑定報告書之審查相關事宜,其決 議為:「該案件修改3次未修改好,因時間關係,還是維 持7:3的留存比例給予技師」;第11次鑑定委員會關於「 報告書審查意見第三次」,技師鑑定費用如何確定」的議 案,其決議仍為:「依本會執行鑑定工作作業辦法之第七 項第1、2點執行」,而非逕行認定為「鑑定報告書內容具 爭議性或有疑義」;顯見電機公會非以審查之次數來認定 鑑定報告書內容是否具爭議性或有疑義。
②原審查程序與作業辦法不符:依作業辦法第七條第4、5 目規定,初審與協審是不同程序,且初審成員為3人,協 審員成員為3至5人;惟電機公會第8屆第4次鑑定委員會關 於系爭鑑定案決議:「因本案特殊且較為複雜,本案列為 專案處理,遴選五位委員辦理審查」;顯見開始審查之前 ,已預設系爭鑑定案的鑑定報告書「內容具爭議性或有疑 義」的想法,才以協審組成人數的規格辦理審查。再者, 依電機公會就系爭鑑定案的審查,前後有五次,並未區分
初審或協審,使原告主觀上認係接續初審,對有無必要進 入協審及針對審查之次數表示異議;且如謂第2至5次為協 審,亦與作業辦法第七條第7目之規定不符。
③鑑定報告書的內容難認有「具爭議性或有疑義」:本院 認電機公會審查流程既有瑕疵,難謂正當,應回歸就鑑定 書報告內容予以認定;作業辦法第七條並未針對何謂「具 爭議性」或「有疑義」予以明確定義,惟所謂具爭議性應 指針對鑑定所採用之方法、流程、結論的不同意見,所謂 「有疑義」應指鑑定書記載不清,造成委託鑑定機關不明 瞭。依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多係有關頁碼、附件裝訂格 式、內容格式、以下簡稱的表達方式等形式問題,對實質 內容有何可能「錯誤」或「不當」之處,並未具體指明; 加以本院92年度建字第21號1案,兩造係以和解方式終結 訴訟,原委託鑑定的法官亦未就委鑑項目的結論採納與否 表示意見,故無從認定鑑定報告書的內容具有何爭議性或 有疑義。
(四)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始提出報告書草稿,應不可歸責於原 告:
①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案94年4月20日通知鑑定組,原告 應於60天內即95年6月19日前完成,但原告遲到95年11月2 0日始提出,已逾期云云。但系爭鑑定案原由技師劉泰平 、江長樹組成;但因技師江長樹放棄,才改由原告於94年 5月3日接手辦理,有江長樹出具的放棄書附卷可證;故原 告履行期間的起算日應為94年5月3日。
②惟系爭鑑定案委鑑項目高達369項,惟原告自94年5月9 日起至95年11月7日,均密接進行,並無長期擱置之情形 ,前後至現場勘查達47次,協調會多達10次,有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證,顯非於60日內可完成鑑定;如認原告應於95 年6月19日完成鑑定報告書,顯有失公允。
③況鑑定案之兩造對於待鑑項目始終未能一致,原委託鑑 定承辦法官先於94年6月3日函電機公會確定鑑定範圍及項 目共計369項,又於94年8月2日函電機公會,表示有關「 瑕疵鑑定部分,在同一瑕疵鑑定項目下,若與該瑕疵具有 實質之原因或條件,其損害應在同一瑕疵鑑定項目範圍內 一併計算」;均使原告需重新確認其鑑定之項目與金額, 故要求原告需求94年6月19日或94年7月3日(原告實際接 案之時間(前完成鑑定報告書草稿,顯不具期待可能性。 ④而依作業承諾書第3點後段記載:「如遇複雜之鑑定案 件如無法如期完成時,鑑定組應事先報備,與公會協議完 成日期。」;本件為複雜之鑑定案件,業如前述,電機公
會始終未律定原告最後應提出鑑定報告書之日期;並於95 年12月6日仍召開與鑑定事項有關之最後協調會,仍同意 系爭鑑定案之兩造於95年12月6日17時之前提出新事證, 解釋上應認電機公會同意原告於95年12月6日後之相當時 間內提出鑑定報告書草稿;故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時提出 報告書草稿予電機公會,應無需負擔逾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2月1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16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