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353號
TCEV,101,中簡,3353,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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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永祥
被   告 王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 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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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