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170號
TCEV,101,中簡,317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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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賴煜泉
被   告 孔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訴外人林靜君,經訴外人林靜君交付 ,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二、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陳博志 供保證使用,當時訴外人陳博志曾保證不會交付提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與訴外人陳博志就系爭支票有何債 務約定,均無礙本件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其此部分所辯, 自與本件無關,猶無從對抗原告,自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1.8.13 │0000000 │京城銀行│孔令豪 │450,000元 │101.9.5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 │ │ │
├─┼──────┼─────┼────┼────┼──────┼──────┤
│2 │101.8.25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3 │101.8.31 │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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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