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 )101年9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43,000元、並經訴 外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倉原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所載略以:本件債務因被告與訴外人賴文君間存有 糾紛,已在本院訴訟中,且兩造間無金錢借貸或生意往來等 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被告與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倉原公司或賴文君間縱有糾紛存在,依上 揭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000元, 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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