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042號
TCEV,101,中簡,3042,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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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被告不認識原 告,無金錢及生意往來。其就系爭支票尚與訴外人賴文君存 有糾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與訴外人賴文君究有何爭訟,均無 礙本件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其此部分所辯,自與本件無關 ,猶無從對抗原告,自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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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27日│AA0000000 │臺灣中小│榕毅實業│1,078,000元 │101年7月27日│
│ │ │ │企銀后里│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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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