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003號
TCEV,101,中簡,3003,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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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張景盈
被   告 洪照黃
訴訟代理人 吳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向本院對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經原告異議,於101年4月19日於本院進行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於101年7月4日於本院開庭辯論(101年度中小字 第1159號,下稱前訴訟),惟被告無故未到,改期至101年8 月13日再開辯論,並為本案被告敗訴之判決。因被告子虛烏 有提起訴訟,及第一次不尊重法庭及原告權益未到庭,而增 開第二次庭期,惟原告住所及公司皆在桃園市,因此併生與 家人氣氛不睦,公司業務損失,兩地交通徒勞往返,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茲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新 臺幣(下同)3,993元、公司業務損失120,000元,及依民法 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23,99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93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係為解決與原告間私權上 爭執,因有合理之懷疑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提起給付違約 金之訴之必要,被告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 於本院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1年7月4日於本院 開庭辯論(前訴訟),因被告無故未到,改期至101年8月 13日再開辯論,並為本案被告敗訴之判決;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159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1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前訴 訟所生之損害。惟民法第216條、第195條者不是「請求權 基礎」,而係闡明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
即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條文,容有錯誤; 而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 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提起前訴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 告係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需以 債務人有不法之行為為要件,如不具備不法性,則無構成 侵權行為之可言。
(四)現代民主國家原則上禁止自力救濟,任何紛爭如無法達成 協議或共識時,都應透過法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與救濟 ;故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訴訟權既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除有惡意利用訴訟為 手段,而欲達成不法之目的外,例如明知相對人沒有債務 ,偽造、變造不實證據,而請求對方給付一定金額等情形 ,原則上應認提起訴訟應為合法而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五)本件被告於前訴訟時,係因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出售不動產,被告交付 斡旋金5萬元予富旺公司欲以254萬元購買(不含服務費) ,原告係同意以254.8萬元出售予被告,如扣除富旺公司 可請求之服務費101,920元,則被告之出價已達於原告欲 出售之價格,故被告主張契約已成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未簽訂,因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六)被告確於101年12月19日與富旺公司簽定斡旋金契約書( 見前訴訟卷被告於101年8月13日提出言詞辯論狀之證二) ,於101年12月20日16時17分~18分傳真予原告,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於同日21時30分才電話告知富旺公司 之店長羅清萬,於同日22時58分發簡訊予羅清萬,告知委 賣之房屋已出售;但相隔1小時22分後,羅清萬亦傳簡訊 通知原告,載明;「我己經詳細過程跟買方報告,買方對 張先生的誠信頗不以為然 ,我們公司暫時沒有法律行動 ,但我不能保證買方是否不追究,所以我會保留所有張先 生簽名的契據以備不時之需,敬請見諒。」;可見被告與 原告沒直接洽商過,都是經由富旺公司的人員聯絡。而證 人羅清萬於前訴訟中證稱:「12月20日下午已告知買方( 即被告)出價245萬元,電話中被告(即本案之原告)已 經答應,並同意支付2萬元仲介費給我們。245萬元是屋主 (即本案原告)實拿,在晚上被告(即本案原告)卻發簡 訊表示另賣他人。」,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羅清萬獲知與 原告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已達成合意,主觀上認定與原告之



契約已成立;其起訴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有合 理之依據,難認有故意利用訴訟為手段,而達到請求原告 賠償之不法目的。
(七)雖被告之前訴訟遭敗訴,但其敗訴之理由係被告不能證明 所交付斡旋金5萬元予富旺公司欲以254 萬元購買之約定 ,已扣除百分之4的服務費,及立約人簽章欄無原告之簽 名,兩造之買賣契約僅於斡旋階段,尚未達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但此係法院審理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判 斷,不能因此回溯認定被告於前案起訴之時,即有惡意利 用訴訟之不法目的。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3,993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無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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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