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945號
TCEV,101,中簡,2945,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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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蕭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l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 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 為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 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兩造間之債務數額尚有爭執等語。參、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公告之新聞紙、 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 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兩造間之債務數額尚有爭執等 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究竟有何與兩造 約定不符之處?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數額尚有爭執云云 ,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即裁判費2,100元)。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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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