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911號
TCEV,101,中簡,2911,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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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魏隆誼
訴訟代理人 江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5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2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704元, 約定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0%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按月加計252元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101年2月29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55元,及自101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不爭執,惟被告現無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 帳務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被告雖以 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 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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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