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張美純
被 告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6月18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145,870元、利息3,998元及違約金400元,共計 150, 26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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