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王秀濱
被 告 吳名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7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除如主文第 1項外,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 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當庭將上開第2項聲 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日,改為以101年11 月5日筆錄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第三人王詩婷( 即原告之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2年2月19 日止,每月之租金1萬4000元,並約定被告須按月額外負擔 水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1年5月份起迄今積欠房租4 萬2000元、社區管理費7578元,合計4萬9578元,經原告屢 催,被告均未為給付,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繳,被告仍置之 不理,未據清償,原告乃於101年8月13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併請求以101年11月5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鈞院送達被告 ,該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其中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洗衣機及熱水器等 物為原告所購置,被告不得帶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屬無權占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租賃期滿時,承租人應交還租賃標的物,此為兩造租賃契 約第8條所明定,本件租賃契約雖原應於102年2月19日屆滿 ,然被告既有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以律師發函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以101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則該租賃關係 即已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而被告積欠之租金4萬2000元、社區管理費7578元 ,合計4萬9578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4萬9578元及加計自 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而使原告無法繼續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損害,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筆 錄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