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651號
TCEV,101,中簡,2651,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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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廖家麟
被   告 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初
訴訟代理人 廖達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被告社區部分住戶在社區防火 巷增建違建物,致防火巷下方之排水溝無法疏浚,致自民國 (下同)99年10月間起,被告社區汙水溢流排入毗鄰、原告 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後院,因溢流之汙水量大,且惡臭難耐、 滋生大量蚊蟲,使原告無法居住,而於99年11月初舉家遷居 ,系爭建物因而閒置荒廢,系爭建物庭院內之部分花草樹木 亦相繼受污水摧殘而枯死,及至101年4月間原告自行在與被 告社區交界處築起一道鋼筋水泥牆方堵住污水流竄,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原告建築水泥擋水牆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38,070元。㈡系爭建物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 ,因遭受上開污水損害而荒廢17個月,原告受有未能將系爭 建物出租,損失租金收入17萬元(每月1萬元)之損害。㈢ 系爭建物庭院種植樹齡逾30年之桂花及茶花各1棵,因遭受 上開污水損害而枯死,原告共計損失85,000元。㈣原告因處 理上開污水問題,經常花蓮、臺中兩地奔波,身心俱疲,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70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在100年1月份向被告反應污水問題後,被告 即請專業人士至現場勘查,確認確係被告社區之污水滲入系 爭建物後院,但因無法確認是公共污水或是個別戶之污水滲 入系爭建物庭院,故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太太表示願意先施 作排水管將污水排出,但原告太太不同意,嗣於100年4月間 被告再請機電廠商、防漏專業廠商會同勘查後,確認污水係 由被告社區之25號房屋排出,遂於100年8、9月間將被告社 區25號、27號房屋所有之排水管銜接至社區之污水池排出,



此後僅有少量污水滲入系爭建物庭院,嗣後被告同意原告提 議施作擋水牆,但必須先經管委會決議,然原告在被告管委 會決議前,即已自行施作擋水牆。再者,被告前在兩造調解 時,即同意支付原告施作擋水牆工程款38,070元,又被告社 區之污水係滲入原告系爭建物庭院右邊,原告之桂花、茶花 則係種植在左邊,且桂花、茶花與排放污水之水溝間有水泥 地面阻隔,但原告如能提出其桂花、茶花確實係因污水而死 亡之證明,被告願意賠償,另系爭件物出租否與污水應無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 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 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 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 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



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 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 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實 務上對管委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認為管委會 享有訴訟實施權,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 間起,被告社區汙水有溢流排入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後院之情事,及原告於101年4月間自行在與被告社區交界 處築起一道鋼筋水泥牆堵住被告社區污水繼續流入系爭建 物庭院,並原告興築該鋼筋水泥牆支出38,070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請款單等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 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復為民法第774條 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被告所管理之「伊甸園社區」污 水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庭院,已如前述,被告就社區 之管理顯有過失,並因而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為防堵被告社區之污水繼續排入系爭建物庭院而 建築水泥擋水牆,因而支出工程款38,070元,被告則表示 同意支付該擋水牆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泥擋水 牆工程款38,07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因遭受污 水損害而荒廢17個月,原告受有未能將系爭建物出租,損 失租金收入17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房屋出租與污 水應該無關等語。經查,原告自認係於101年4月間方在系 爭建物庭院與被告社區交界處建築水泥牆堵住被告社區污 水繼續流入系爭建物庭院之事實,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早於擋水牆興建前之101年2月 間即與訴外人羅楨婷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1年3月1日 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羅楨婷,原告既於擋水牆興建前即將 系爭建物出租他人,顯見系爭建物是否出租與污水無問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受污水損害至系爭建



物荒廢17個月,而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1萬元計算之房屋 租金收入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原告主張因被告排放之污水致系爭建物庭院內所栽種、 樹齡逾30年之桂花及茶花各1棵枯死,而受有85,000元之 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桂花、茶花之死亡與 污水無關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 社區所排入系爭建物庭院之污水,其排入位置乃在庭院之 右側,而桂花及茶花則栽種於庭院左側,且在桂花、茶花 與排放之污水間尚有庭院之水泥地面阻隔,該水泥地面面 積非小,系爭建物庭院內栽種之桂花、茶花在有大片水泥 地面阻隔污水下,是否係因污水而致枯死,誠屬有疑,參 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其他植栽並無枯死現象,更 難認該桂花、茶花之枯死與污水排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桂花、茶花枯死之損害85,000元 ,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處理上開污水問題,經常花蓮、臺中兩地奔 波,身心俱疲,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 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社區不當排 放污水所受之損害,乃為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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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