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618號
TCEV,101,中簡,2618,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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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林貞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被   告 張秀蘭
      張秀珠
      陳添聰
      張秀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推由被告張秀英與原告 接洽房屋買賣事宜,並請原告代為仲介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以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 金額出售,原告表示要收取價金之4%即20萬元之報酬,被告 同意該金額並告知原告須將仲介費外加於賣價,即各以520 萬元出售,原告遂透過訴外人陳麗霜及訴外人楊志宏介紹買 方林昌偉等人,並帶同買方看屋,詎料被告竟私下與買方就 系爭房屋以各520 萬元(總價1040萬元)之價金成立買賣契 約,然原告既已向被告仲介買賣房屋訂約之機會,且買賣雙 方亦已依上開價格完成買賣,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仲介報酬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4 人共有,約在4 、5 年前被告 張秀英曾向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但必須系爭房屋全體 所有權人均同意,後於101 年4 至6 月間,原告再次詢問張 秀英系爭房屋是否要出售,張秀英表示須以500 萬元之價格 出售,惟仍須得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當時向張 秀英確認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旅館執照,張秀英向原告表示已 無執照,原告即向張秀英表示沒有執照就賣不出去,張秀英 即向原告表明如賣不出去亦無妨,後原告即未再與張秀英聯 絡,後來係訴外人曾秋華張秀英表明要購買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即曾秋華之子林昌偉林高弘名下 ,曾秋華係被告相識20多年的好友,本就熟知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且亦知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何須由原告仲介。



又原告對於買賣雙方間訂立之契約內容根本不清楚,且未曾 帶買方來與被告見面,亦未告知買方為何人,況原告從未與 被告張秀蘭陳添聰聯絡,且張秀英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根本不可能委由原告仲介出售。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 ,原告僅打過一次電話予給張秀英,詢問系爭房屋之旅館執 照有無保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是居間人主張已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而得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報酬,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曾其帶買方前往系爭房屋處看屋,並向被告回報 林昌偉等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陳麗霜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當時係透過訴外人楊志宏得知訴外人林昌偉及 其母曾秋華有意購買系爭房屋,遂由原告介紹賣方即被告 ,伊介紹買方,並於101 年5 月6 日至現場看屋,原告當 時有向伊說和屋主的姊妹很熟,原告會去聯絡等語(見本 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志宏亦於本院 具結證稱:之前有聽說林昌偉要找能作飯店使用的房屋, 伊就向林昌偉表示有房屋要出售之事,當時本來要看的是 與系爭房屋同大樓之6 樓、12樓,後來陳麗霜跟伊說6樓 、12樓業已出售,而10樓、11樓要賣,伊想說順便去看無 所謂,就帶林昌偉去看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帶系爭房屋 之買受人林昌偉曾秋華等人至現場看屋,尚難據此認定 原告曾向被告回報係買受人之姓名或媒介雙方訂約。又觀 諸原告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 原告固曾於101 年5 月21、54、25、28日及同年6 月8 日 間與被告持用之電話有通話之紀錄,然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7日即已與買方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上開通聯紀 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何居間行為。雖原告另曾於同月 13日與被告聯絡,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然此僅足證 明原告與被告有通話之事實,實不足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



,則原告就其有向被告回報有訂約之機會或已為訂約之媒 介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復觀諸證人曾秋華於本院具結證 稱:系爭房屋實際係由伊購買,僅登記於其子林昌偉、林 高弘名下,當時去看房屋時,原本是說系爭房屋同大樓的 6 樓、12樓要賣,後來到現場伊才知道要看10樓、11樓, 伊當時即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係伊友人即被告所有,不需 要原告介紹,伊本來就知道系爭房屋要賣,看完系爭房屋 後就沒有消息,原告亦未與伊聯絡,是伊主動找被告張秀 珠聯絡購買系爭房屋之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實際之居間仲介 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居間媒介之行為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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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
│ │ │ │ │要建材 │ │範圍│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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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臺中市中│鋼筋混凝土造│271.81㎡│全部│共有部分:自由段│
│ │自由段5 小│區自由段│區自由路│ │ │ │5 小段1240建號、│
│ │段1236 建 │5 小段13│2 段72號│ │ │ │面積:436.04㎡、│
│ │號 │地號 │10 樓之1│ │ │ │權利範圍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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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中區│臺中市中│臺中市中│鋼筋混凝土造│271.81㎡│全部│共有部分:自由段│
│ │自由段5 小│區自由段│區自由路│ │ │ │5 小段1240建號、│




│ │段1237建號│5 小段13│2 段72號│ │ │ │面積:436.04㎡、│
│ │ │地號 │11 樓之1│ │ │ │權利範圍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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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